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682号
原告:湖南谁比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东城港家园**1015。
法定代表人:谭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欢欢,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智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雷锋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肖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谁比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智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欢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于2019年7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消防系统维修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欲用于教育培训经营场地进行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第一条1.2款约定工程范围为:1.喷淋系统改造;2.消火栓系统改造;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改造;4.增加疏散指示、应急照明;5.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水系统灭火调试费;6.消防产品检测;7.消防设计备案;8.消防图纸设计及审批;9.消防竣工验收;第1.5项约定工程期限暂定为25天,无甲方事先书面认可的特殊情况,乙方不得延误工期;第二条2.2款第(12)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整体或者部分分包、转包或者转让他人,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工程价款的20%违约金;第三条3.2款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乙方按500元/天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误损失,乙方应积极施工,如延期达到十(10)天的,乙方除应按前述标准向甲方赔偿损失外,甲方有权按80%比例最终结算整个工程款项,并保留无责任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因工程延误导致甲方其他损失的权利。2018年9月11日,被告正式入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入场施工后,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合同期内消防喷淋系统存在多次、多处漏水情形,被告多次返工维修。2019年4月9日,因被告拒绝支付物业公司管理费用,原告垫付费用才获得物业准予维修。此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均不再进行施工,亦不对问题工程进行维修。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仍未完工,亦未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相关部门报备及正常开业经营。此外,经与施工人沟通,得知被告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并非被告施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沟通无效之后,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第二条2.2款(12)项及第三条3.2款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利,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完工及将工程转包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按期进行营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任务中的施工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无法提交消防主管部门所需的申报材料导致无法完成备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违法后果。首先,合同第1.2条约定的施工任务前5项和材料检测均已完成,相应的材料已安装附着在建筑物上,且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初,完工后即行交付。原告完成其他装修改造工程后于2018年10月26日举办了盛大的开业仪式。其次,施工任务第6-9项中消防设计图纸已出,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办理备案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商场整体报建手续),导致备案和审批迟迟未能进行。上述任务未能完成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再次,被告未将工程分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现场施工自行完成,设计图纸由长期合作单位出具,不存在分包和转包行为;2.因原告迟迟无法提交备案资料,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双方此后互不追责;3.物业公司收取的500元系合同约定的放水费,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消防报警和警报装置改造申请表(附件十三)及收款凭证、照片、解除合同通知、EMS快递单及回执、回复函、视频录像、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承包原告租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魅力之城万科里3号楼3-306、3-403号铺位的消防改造工程。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进入涉案项目施工。2018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雨花区万科里商业街3楼4楼局部;2.工程范围包括:①喷淋系统改造;②消火栓系统改造;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改造;④增加疏散指示、应急照明;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水系统灭火调试费;⑥消防产品检测;⑦消防设计备案;⑧消防图纸设计及审批;⑨消防竣工验收;3.开工日期:2018年9月11日;4.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含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一切费用;5.工程期限暂定为25天,无甲方事先书面认可的特殊情况,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实际工期因整个装潢工程的进度如有所变动的,乙方消防工程施工部分必须与装修工程保持同步完成(报警与紧急疏散指示系统最大允许偏差叁天);6.合同价款:总造价为100000元;7.甲方义务: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提供消防申报及验收相关资料……;8.乙方义务:按照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施工方案,并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施工图纸给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消防报审所需资料的完善工作;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所需准备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乙方应按培训学校申请办理消防审批事宜,如果乙方最终不能完成合同中规定的申报名称及功能,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申报情况拒绝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整体或者部分分包、转包或者转让他人,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工程价款的20%违约金;保证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因甲方改变原有报审设计及装修工程违反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范及条例要求而导致不能验收的,乙方不予负责)……;9.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乙方按500元/天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误损失。乙方应积极施工如延期达到十(10)天的,乙方除应按前述标准向甲方赔偿损失外,甲方有权按80%比例最终结算整个工程款项,并保留无责任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因工程延误导致甲方其他损失的权利;10.工程验收和保修: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材料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两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乙方应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各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整体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各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11.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70%即70000元用于消防图纸设计与签章,项目完工并取得消防大队验收备案凭证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30000元;12.消防放水费入网费甲方自理。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现场施工项目,但双方未对相关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书面确认。2018年10月26日,原告用涉案铺位开办的培训学校剪彩开业。
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正式入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如下行为:1.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项目及消防竣工验收,现工期已远超合同约定;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特此通知:1.根据《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第二条2.2款(12)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整体或者部分分包、转包或者转让他人,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工程价款的20%违约金”及第三条3.2款“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乙方按500元/天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误损失。乙方应积极施工如延期达到十(10)天的,乙方除应按前述标准向甲方赔偿损失外,甲方有权按80%比例最终结算整个工程款项,并保留无责任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因工程延误导致甲方其他损失的权利”的约定,自本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起(以寄送本通知之快递公司反馈的送达日期为基准日期)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2.请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寄送本通知之快递公司反馈的送达日期为基准日期)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关对被告已完工工程进度、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逾期未能联系原告并共同委托鉴定机关的,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单方就被告已完工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回复函》,载明:一、关于通知书内提到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及工期拖延等情况,现被告做出如下回复:被告已根据现场装修施工的情况完成了消防施工内容。因他方原因,原告从合同签订至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的报审报批资料给被告,故被告没有办法完成消防报审报批工作,合同工期也因此顺延;二、关于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的情况。被告在此说明,本项目工程均由被告完成,并不存在工程分包等情况。如原告认为有这种情况,请提供更加完整的信息;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被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与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现因多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从原告接收到本回复函当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将不再对合同所有的内容具有任何责任及义务;四、关于委托第三方单位鉴定的事由,现因原告主动提出需对工程进行鉴定,故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截止发函为止,被告仍保持友好的精神及态度,望原告能够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消防报建报审等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及消防竣工验收且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已经构成违约,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主张因被告返工原告垫付管理费500元,提交消防报警和警报装置改造申请表及收款凭证、照片拟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500元放水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保利物业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提交视频录像拟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视频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分包关系,恰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正常营业;3.原、被告对无法完成消防验收备案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没有及时申请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图纸亦没有申请审核,被告认为系因原告没有提供基础资料,导致被告申请备案时资料被退回;4.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被告仍未完工,被告称原告已经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了正常开业,被告的现场施工任务已完成并早已交付使用,提交照片一组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每月租金损失为31070元,提交两份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数额,且原告支付租金遭受损失与被告的实际施工没有关联性,原告既没有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明培训机构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复函,同意自原告收到《回复函》当日(即2019年7月4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合同》。
二、关于维修费用。根据《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消防放水费入网费原告自理,本案中,被告维修消防喷淋系统,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放水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额外另行增加的放水费用,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消防系统维修费用5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完成消防产品检测、消防设计备案、消防图纸设计及审批、消防竣工验收,被告亦有按照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施工方案,并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施工图纸给原告的义务。原告有提供消防申报及验收相关资料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消防设施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相关部门申请消防图纸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消防申报及验收的相关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现场施工,双方虽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以涉案项目开办的培训学校已经开业营运。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涉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一方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租金损失为13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13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谁比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智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已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南谁比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湖南谁比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