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执31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72年10月15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龙脉海景10-26号。
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210700744313851L,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
58-9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
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09日
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
217005130018171006795账户内余额人民币9847.15元。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
2170051300181710067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657.02元的
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
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
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
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
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
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
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联系人:**
联系电话:0416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