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执31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72年10月15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龙脉海景10-26号。 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210700744313851L,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 58-9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 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09日 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 217005130018171006795账户内余额人民币9847.15元。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 2170051300181710067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657.02元的 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 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 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 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 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 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 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联系人:** 联系电话:041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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