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执31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72年10月15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龙脉海景10-26号。
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210700744313851L,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
58-9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
2170051300181710067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657.02元,冻
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
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
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
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
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
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
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联系人:**
联系电话:0416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