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执31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72年10月15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龙脉海景10-26号。 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210700744313851L,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 58-9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 2170051300181710067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657.02元,冻 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 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 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 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 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 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 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联系人:** 联系电话:041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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