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9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脉海景10-26号,身份证号210724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亲属):***,男,1959年11月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阁路4-3-2-15号,身份证号2107821959********。 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5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3-17号,身份证号2107011978********。 原告***诉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汽车衡土建”工程承包款251705.54元及逾期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以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衡土建”工程承包协议,承包费总额肆拾捌万元(中标价),同时经***与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协商,***电话答应以肆拾叁万元的价格将具体活计承包给原告***,***对此价格表示同意,因此承包了这项工程的全部具体工作。***(系个人公司)也是与***签订协议方,因此其本人和公司与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承包工程款均有给付的义务。原告***将承包工程竣工后,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底给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50000.00元(拾伍万元),给付被告***127758.02元(根据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得知)。2022年1月4日、5日两天,被告***给付原告***28000.00元,因此原告共得的工程承包款178000.00元。故,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252000.00元。去掉原告承担的电费46.10元,水费248.36元,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终欠原告***工程承包款251705.54元,此款依法应由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也应由其给付。被告******商贸公司也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对此款也负有给付的责任。三被告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负有最终给付责任。至于***说业之峰有限公司在127758.02元中扣除30000.00元(叁万元),真假不知,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被告***出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业之峰公司协议工程价款43万元; 2、***、***证人证言,证人***、***、***、**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在场,***打电话后,说是和业之峰公司老总通电话,业之峰公司同意将工程以43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业之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证据2证人证言不真实,均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业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 被告鑫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并不认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我公司是承包了中电投的汽车衡土建项目,之后我们将该项目的施工部分承包给了鑫伟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设立项目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由我公司派驻并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油补,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到诉状后才得知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公司从未同意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我公司与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相应合同予以支持,我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所以不存在拖欠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业之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业之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汽车衡土建项目并且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给付方式,实际价款以竣工结算审核后为准; 2、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汽车衡土建工程协议,拟证明业之峰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承包给了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之峰公司与建设方所签的合同为依据; 3、工程计量计价表、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工程量核定表、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工程结算计价表、工程结算价款计算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甲方给付进度款312941.3元; 4、发票一张391544.76元、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凭证、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拟证明甲方向业之峰公司付款312941.35元; 5、收据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发票11张,拟证明给付***工程款277758.02元; 6、中电投锦州港汽车衡土建项目部人员名单一张,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锦州港汽车衡项目7.8.9月份工资表,出差油料报销单、锦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项目经理变更函、工作证、工程业务联系单、项目安全员变更函、工作证,拟证明业之峰公司派驻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费用支出。 原告对被告业之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核实,提出这个证据妨碍审理本案;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具体内容签订的时候***没有看,所以被告业之峰欺骗了***;对证据3、4、6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付277758.02元工程款认可,其中包括他们直接汇给原告***的15万元,事实上说明业之峰公司承认和原告有口头承包协议。 被告鑫伟商贸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5没有意见,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现场只有项目经理***,其他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被告业之峰公司工程找不到人干,让我联系的原告干这个工程,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和业之峰公司是转包关系,商贸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们三方在电话里一起商量的,包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是43万元。当时商量的是业之峰直接将工程款给原告,不通过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给付。 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个人同意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理由是业之峰给了我127758.02元工程款,现在原告要求给付251705.54元工程款,工程款我自己用了6万元,所以我同意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 被告***的证人***当庭证言,拟证明***与业之峰公司老总通电话,说工程款43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业之峰公司对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业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 被告鑫伟公司、***未到庭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为了查明该工程现状,到工程发包方中电投锦州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发包方与承包方业之峰公司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交工验收证书、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明发包的工程量、竣工结算的工程量及开交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利益关系,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损害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非法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业之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鑫伟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1日,发包方中电投锦州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港第四港池汽车衡土建项目由被告业之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汽车衡基础、铺面以及电缆沟改造等;技术标准及要求按合同附件一及施工图纸;工期自开工报告批准日期至2021年9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含税48万元,具体见合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设计文件、甲、乙方工作、工程质量验收、材料采购、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转包、分包、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工程款支付条款中付款条件约定: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工程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转包、分包条款约定严禁乙方转包分包。附件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水工工程价款28144.56元,土建工程120354元,道路工程330569.36元,房建工程932.08元。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2021年7月,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汽车衡土建工程协议,工程概况中写明工程名称、地点锦州港地四港池,工程价款48万元,建设单位中电投锦州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工期2021年9月15日竣工;工程管理中约定鑫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方面的施工,负全面责任,业之峰公司仅负责协助鑫伟公司与建设方和监理等各方进行沟通、合理的签字及**等条款;财务管理中约定鑫伟公司依据竣工结算价款的16.7%支付给业之峰公司协助、配合费用。该费用在建设方进行工程款拨付时按照付款比例进行扣除;最终以竣工结算值为准等相关条款。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相关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21年8月,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过证人***找到原告***询问汽车衡土建工程是否施工,工程款40万元,原告通过看现场及图纸表示不能施工,后被告***再次找原告协商,并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说给业之峰公司老总打电话,通电话后***说业之峰公司同意给工程款43万元,问原告是否施工,原告同意施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带施工人员和设备进驻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由被告业之峰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按***指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21年9月16日原告施工结束。该工程建筑材料需要检测,2021年10月19日和11月11日,被告业之峰公司两次转账支付锦州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建材检测费共28688元,2021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个人1000元,由锦州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28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由***出具29688元的收据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11月22日,该工程由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共同签字、**,验收合格。其中承包单位由业之峰公司加盖公章,施工负责人由***签名,施工主管签名是***,法庭审理中***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21年12月13日,汽车衡土建工程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核定,制作工程计量计价表,确定工程价款391544.76元,被告业之峰公司向建设方出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工程款80%向建设方申请进度款,建设方于2021年12月支付了被告业之峰公司工程款313235.81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业之峰公司转账支付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日兴劳保商店货款49800元,此款由***出具收据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12月28日,被告业之峰公司转账支付葫芦岛鸿晟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万元,转账支付鑫伟公司工程款47975.56元,上述197975.56元由***出具收据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业之峰公司支付水费、电费294.46元。原告认可收到葫芦岛鸿晟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万元和***转付工程款2.8万元。2022年3月30日,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建设方委托,对汽车衡土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量中水工工程价款28234.46元,土建工程96045.28元,道路工程148031.44元,房建工程932.08元,其他增项118301.5元,合计工程款391544.76元。2022年5月,建设方再次支付被告业之峰公司工程款66562.61元,至2022年6月29日法庭审理结束,建设方尚欠业之峰公司质保金11746.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业之峰公司与被告鑫伟公司签订的汽车衡土建工程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和与建议方签订的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中“严禁乙方转包分包”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内容为“业之峰公司同意43万元承包工程”的合同,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被告业之峰公司违法转包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等直接费用,该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故原告应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建设方与被告业之峰公司签订汽车衡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核定,又经受建设方委托的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391544.76元,此款是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原告索要43万元工程款的请求,被告业之峰公司对此否认,而原告直接证据仅有被告***的情况说明,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如何分配问题,该工程主要由原告带人垫资施工,故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被告业之峰公司虽然派员组织施工及验收,但本起纠纷是因为被告业之峰公司违法分包造成的,其存在明显过错,不应留取工程款,而鑫伟公司及***未参与施工,不应取得工程款,业之峰公司支付的建材检测费28688元、税款32329.38元及水电费294.46元和混凝土款15万元均是该工程的直接合理支出,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该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11746.34元建设单位尚未支付,亦应扣除,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剩余工程款168486.58元应支付原告,其中被告业之峰公司已支付被告鑫伟公司、***的工程款98775.56元应由被告鑫伟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扣除原告已得的28000元后,被告鑫伟公司、***应支付原告70775.56元,被告业之峰公司违法分包,支付被告鑫伟公司、***工程款存在过错,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之峰公司扣留的工程款69711.02元,直接支付原告。关于原告索要利息问题,付款应按照建设单位与被告业之峰公司约定的时间执行,被告鑫伟公司、***取得工程款70775.56元的时间是2021年12月末,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业之峰公司取得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22年5月,利息应自202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711.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77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原告预交2538元),由被告辽宁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由被告锦州鑫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原告***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