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151号
原告:陕西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群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石思琪,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二期土方工程款共计8639904.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工程款组成为:一期工程款5276542.47元,二期工程款为3363361.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利息437767.14元(以工程款8639904.34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437767.14元,其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始期为2020年1月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及内倒、灰土回填3:7、素土回填2:8、素土回填、垃圾外运、机械台班等,价款为36371699.36元。后,被告又将该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2584053.99元。后,原告完成了退场,被告已于2019年10月与原告就项目一期、二期完成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土方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最终确定项目一期结算金额为36176542.47元,二期结算金额为17363361.87元,合计53539904.34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49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开米一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结合建设单位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和比例为42%的情形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以达到8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开米一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开米二期工程款应三方协议的约定由建设单位确认,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结合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来看,被告付款比例已超过70%。因此开米二期被告也不欠工程款。开米一期工程和开米二期工程合同均约定分别扣除5%和3%的质保金,原告诉请金额里没有扣减5%和3%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方协议、土方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发票、银行、招标公告网页截图打印件、银行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原告(分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高新区XX路与科技一路交汇处西北角的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及内倒、灰土回填3:7、灰土回填2:8、素土回填、垃圾外运、机械台班等;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暂定合同价税总计36371699.36元,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1条对固定单价事宜进行了约定。第14.3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第14.4.1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一式6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分包人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计算公式为: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承包人已收款/承包人应收款)×80%(合同约定分包人进度款付款比例)一已付工程款”。第14.4.2条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计算公式为:应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承包人已收款/承包人应收款)×95%(不超过按发包人预留保修金后付款比例)一已付工程款一应扣款(含应扣除违约金)”。第14.4.3条约定,“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5%(不低于5%,防水10%)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包人收取尾款时向承包人出具承诺书(样本见合同附件十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原告(分包单位、丙方)、被告(总承包单位、乙方)及案外人西安开米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施工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协议第6.1条约定,暂定含税合同总价款为32584053.39元,结算方式为不含税固定综合综合单价计算。第6.3条第1项约定,“乙方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核对确认;丙方的工程量确认由乙、丙双方自行约定”。第9.2条对进度款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第9.3条约定,“结算付款: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至结算结算价款的85%;土方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85%。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第9.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最终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经甲、乙、丙三万确认无质量、安全隐患后壹个月内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同时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向乙方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保修责任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详见协议附件一)规定执行”。第11.2.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且符合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第11.2.7条约定,“结算款: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至结算结算价款的85%;土方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85%。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第11.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最终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无质量、安全隐患后,壹个月内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同时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向乙方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保修责任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详见协议附件一)规定执行”。协议还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工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土方施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限期全面退场。2019年8月,被告就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二期土方回填专业分包工程招标事宜对外发布招标公告。
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方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对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二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含税)为17363361.8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5929689.79元。该结算书备注部分第1条约定,“本结算为此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一经办理双方结算关系终止”。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对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的结算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含税)为36176542.47元。该结算书备注部分第1条约定,“本结算为此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一经办理双方结算关系终止”。
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4900000元,其中,一期项目工程款30900000元,二期项目工程款14000000元。截至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期工程款票面金额合计为36176542.47元的发票和二期工程款中票面金额为15929689.79元的发票。庭审中,原、被告称案涉土方工程单项工程及所在的整体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已另案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提出判令解除其与开米绿色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开米绿色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一期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西安开米万盛国际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履行部分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亦在结算前对外发布案涉土方工程的招标公告,对案涉工程重新招标,之后又将建设单位开米绿色置业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告在客观上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性。被告再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而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39904.34元(17363361.87元+36176542.47元-449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应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始期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在结算书形成日期之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9904.34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863990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建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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