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1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宏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杜城堡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强勇,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少纯,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强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少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陕0124民初56号、(2017)陕01民终5522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强勇承担。理由:(一)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宏力公司与强勇无合同关系,一审追加宏力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宏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相对人***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与强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本案宏力公司与强勇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未通知宏力公司参加诉讼,其以公告送达方式变相剥夺了宏力公司的抗辩权利,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将两个法律关系认定成一个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强勇称***向其付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宏力公司向强勇付款是受***的委托,代其支付另案付款义务。一、二审判决结果导致宏力公司重复支付货款。
强勇提交意见称:本案与*建军无关。宏力公司参加了庭审,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4年、2015年期间,强勇给宏力公司供应石子和砂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砂子款已结清,双方没有争议。石子款未足额支付。白少纯系宏力公司的职工,从事材料员工作。2015年12月15日白少纯给强勇出具结算单,载明:2014年、2015年期间强勇共供应石子8285立方米,已支付了10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强勇向宏力公司供应石子,宏力公司收货,且已经向强勇支付部分石子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力公司应当向强勇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宏力公司主张***与强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货款其双方已经对账并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宏力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一审追加宏力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宏力公司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依据宏力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住所地和相关信息向宏力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后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宏力公司在二审中并未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成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