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860号
原告陆爽,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2652492。
法定代表人严德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女,该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
原告陆爽与被告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爽,被告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爽诉称,2017年8月1日,其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18年4月1日起,被告将工资制度调整为基本工资加劳务提成的模式,其工资相应调整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劳务提成。至其离职时,被告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24230元,已支付4940元,尚欠19290元未支付。其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改革后应发少发的劳动报酬共计19290元、2019年4月工资14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经全体员工讨论同意后,于2018年4月1日起调整工资制度为基本工资加劳务提成的模式,并将此前每月所发工资中超出调整后基本工资的部分作为预付工资,从此后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工资调整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应得的劳务提成总计24230元,其已支付4940元,应抵扣的预付工资为19347元,故其并未拖欠原告提成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西安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起,被告改革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加劳务提成的模式,原告陆爽的工资遂由7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提成。2019年4月15日,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每月克扣的工资2500元,共计2.75万元、2019年3月及4月拖欠的工资8935.04元;2.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保险。2019年12月16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48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7天的工资1431.54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制度改革前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离职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款为24230元,已支付494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支款凭单、工资发放单、内部分配表、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48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工资制度调整时员工同意将之前每月所发工资中超出调整后基本工资的部分作为预付工资,从之后的提成工资中逐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支付欠发的提成工资1929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7天工资1431.54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爽提成工资19290元、2019年4月7天工资1431.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0二0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董文硕
书 记 员 宋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