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丁良栋,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翟乃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于2008年左右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给予的任何经济补偿。
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认定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作时间从1977年9月2日至1997年12月末止;3、下岗后的相关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4、合同没有续签应视为不定期合同。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认定与省二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作时间从1977年9月2日计算至1997年12月末止;3、下岗后的相关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4、合同没有续签应为不定期合同。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放弃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已自动离职,且距起诉期间达到了10余年以上,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雇佣关系;2、按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期间的规定,原告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按规定劳动争议应在一年内提出,而按原告所述1997年至今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3、按原告所述的时间并未颁布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不应适用于本案,不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4、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5、按80年代、90年代的国家管理规定,作为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人员招入有严格的规定和审批,由于我们是建筑行业存在短期用工的可能,对于原告所述的情况应为短期雇佣用工,在施工淡季不用工,属于临时用工的性质,按原告所述90年代后就不用工了,所以双方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于2008年左右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给予的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利,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60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3年7月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不是自动辞职,我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2年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应为我补办档案。
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我不是自动辞职,我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得到相应补偿,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2年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述1977年9月2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户口没有转移,工资实行日工资制,每天1.86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诉人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离开后找过被上诉人单位,但找不到。故依据上诉人的自述,其在1977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时属于临时用工人员,其自述1997年离开单位,再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实际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起没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承担1997年之后的养老、失业保险。另,上诉人主张中包含1997年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部分,根据相关法律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为其补办档案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