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4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23-3号3-5轴。
法定代表人:赵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锴,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诗琦,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十三纬路58号。
负责人:王志成。
被执行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涛。
被执行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江。
复议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城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恒宇公司为(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理由:建设银行城建支行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平法院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申请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12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与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资产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信资产公司。后恒信资产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宇公司,现申请人已依法取得相关债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02)和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与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均为951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为同一笔债权。贷款人处名称“城建支行星火办事处”,盖章页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盖章,证明本债权贷款时为建设银行城建支行下属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星火办事处的业务,本债权贷款时为建设银行城建支行下属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星火办事处的业务,后星火分理处隶属关系发生调整,调整后隶属于建设银行南湖科技支行,业务被并入建设银行南湖科技支行。建设银行南湖支行将星火分理处注销,星火分理处的债权、债务处理等善后事宜均由主管部门即建设银行南湖支行负责。本案债权作为星火分理处的业务被并入建设银行南湖支行,因此签订转让协议时债权的转让方为建设银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而非判决原告建设银行城建支行。据此,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裁定将(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恒宇公司。
执行法院查明,2002年7月10日,该院出具(2002)和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建设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元;二、被告建设集团于偿还本金同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欠息时间起至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金××元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政策支付;三、被告省二建对建设集团在本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1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恢553号。
执行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南湖支行(甲方)与信达资产公司(乙方)达成建南湖第010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甲方)与东方资产公司(乙方)签订沈信三第0122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12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恒信资产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在编号为95126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元。根据《协议》约定,标的资产交割完毕并由双方签署《资产交割确认函》之日,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资产及其所附任何权益按照其现状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在完成资产交割的前提下,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相关的全部风险自基准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12年12月28日,恒信资产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恒宇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在编号为95126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元。根据《协议》约定,标的资产交割完毕并由双方签署《资产交割确认函》之日,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资产及其所附任何权益按照其现状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在完成资产交割的前提下,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相关的全部风险自基准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执行法院另查明,1998年7月23日,建设银行城建支行出具《关于各办事处更名为分理处的通知》建沈城字(1998)24号,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星火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星火分理处;2021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出具《关于建行沈阳城建支行星火分理处并入建行南湖支行的情况说明》,内容:“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地区机构整合方案》(建辽发[2003]143号)、建辽办发[2003]913号《关于沈阳地区分支机构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要求,经辽宁省银监局同意,建行沈阳城建支行星火分理处并入建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相应的业务、资产、人员等工作也并入建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2002)和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951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划转至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在2015年更名为建行沈阳浑南支行。特此说明”。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出具辽银监复[2014]552号《辽宁银监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恒宇公司依据2012年12月28日与恒信资产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合同、更名通知、报纸公告等材料,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佐证。因此,该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恒宇公司在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对(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执行一案的相应权利。同时,建设银行南湖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将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故恒宇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仅享有对该部分债权的相应权利。综上,恒宇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如下:申请人的变更请求部分成立,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原建设银行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依法享有相应权利,驳回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变更请求。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变更执行法院裁定为我方为(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主要复议理由: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裁定认定我方受让的范围是“原建设银行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的错误的。一、债权转让的基本过程: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债权清单记载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借款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12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与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95126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后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95126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复议申请人取得的债权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及以后相应产生的所有债权。具体如下:从协议内容看,2003年12月31日为只是计算利息的一个基准日,并不是终结日,因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所以各手债权人均没有放弃任何债权权利。基于上述转让,复议申请人取得的债权不仅包括原建设银行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还包括债权转出后信达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恒信公司、恒宇公司在持有期间基于受让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等债权。(2021)辽0102执异127号裁定书将所受让的债权范围认定为“原建设银行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建行南湖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项“乙方取代债权人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说明建行南湖支行是将本案债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理,信达公司也是将本案债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因此,复议申请人受让的是本案债权的全部债权,而不是裁定书中认定的“原建设银行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听证会中,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确认其将本案执行依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在本院审查期间,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签署了编号为“信沈三第012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持有的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债权(合同编号为95126号《借款合同》、判决书为(2002)和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等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我司对上述债权不保留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形式的权利、义务。
2010年7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其受让全部债权的主张,在本院审期间,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及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均确认其转让债权的范围为执行依据项下全部权利,故复议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申请人的变更请求部分成立,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原建设银行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依法享有相应权利,驳回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变更请求。”为“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02)沈和执字第112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竹玉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文旭
书 记 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