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重要事实并未查清,本案中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将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法办理入职手续,被上诉人也承诺尽力协调关系,帮助上诉人找到档案办理入职手续,但一直没有消息,后续进展也未向上诉人通知,对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做出除名处理的决定,也未通知过上诉人,对于通知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除名通知笔迹进行鉴定以确认上诉人是否收到通知,是否知情。此事实对于本案审理有着重要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拒绝为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导致了上诉人对于除名决定是否知情,无法确定,事实无法查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除名通知并未送达上诉人,送达通知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是2020年9月23日在和平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管理部门找到了自己的档案才发现被除名的通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上诉人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199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所属的建筑构件厂要求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到建筑构件厂处报到上班。1994年4月11日,建筑构件厂决定给予上诉人除名处理,并逐级上报工会及被上诉人。对于未到建筑构件厂处实际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并且承认此期间一直在长白派出所工作。对于上诉人是否知情送达除名决定一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回执。上诉人现否认回执是本人签字,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二、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系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以,上诉人的申请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也已超过时效。被上诉人认为,除了以上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在1994年就已经将上诉人除名,已经超过20年,依据这一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1989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费1,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缴纳25年的医疗保险以现金形式补偿12,500元。3.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3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因未开过保险账户,故无法补交,要求被告支付1989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1,000,000元;2.因被告未为我缴纳医疗保险,现已无法补交,要求支付25年的医疗保险费12,500元;3.因没有档案,导致无法上班,所以我要求支付误工费和生活费共2,000,000元;4.因被告未为我缴纳失业保险,现已无法补交,故我主张失业保险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于1990年分配到被告处,前去报到,但无人接收。1992年再次去找该单位,依然没有结果。并称其于1985年被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调到长白派出所工作至1997年,之后一直打零工生存,从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仅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抗辩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4月14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提供了1994年3月1日出具的回执,1994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给**除名处理的决定》和职工惩处审批表。回执载明过期不报到上班,同意给予除名处理,原告对其上“**”签字不予认可;《关于给**除名处理的决定》载明**是我厂建材分厂工人,从九二年开始放假后从不到厂,劳资科于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发书面通知单要求在九四年三月一日到厂报到,但**至今没有到厂报到上班。经厂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职工惩处审批表载明被告于1994年4月14日盖章确认同意对**除名。
2020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19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时效抗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自述1990年被分配到被告,前去报道无人接收,1992年再次找单位未果。自认1985年被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调到长白派出所工作至1997年,之后一直打零工生存,从未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直至2020年9月25日才就该主张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自述,其于1990年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前去报到无人接收,1992年、1995年曾与被上诉人单位协商未果,其在长白派出所工作至1997年,之后一直打零工生存,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自1995年与被上诉人协商安排工作未果后,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20年9月25日才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笔迹鉴定结论并不影响上诉人是否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静
审 判 员 石瑷丹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 斌
书 记 员 李莱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