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宇,男,汉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秋,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沈阳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江,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64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儿子田仲丰的丧葬费给付上诉人是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人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授权后的代收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8696.4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子田仲丰(1958年5月7日出生)于2019年12月4日病故,生前系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作为田仲丰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向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办理领取田仲丰丧葬费。经过***、***的共同确认和授权,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将田仲丰的丧葬费78696.49元转入***的银行卡内,***在“行业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发放表”的家属签字栏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领取田仲丰的丧葬费78696.49元系经过原告***授权后的代收行为,并不改变款项的物权归属,现原告作为田仲丰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请求返还该笔款项,***应当返还。被告***主张系原告***用该笔款项折抵所借款项17.5万元(原因是现住房没有原告之前承诺的房屋面积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78696.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盛京银行沈阳市腾飞支行出具的《持卡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名下有卡,她办完卡后***又办的卡。《持卡证明》载明:持卡人***,并注明换卡日期201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说的问题。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并未向***借钱。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这都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直接证明***没有向***借钱。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仲丰的丧葬费为***所有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对经过***、***的共同确认,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将田仲丰的丧葬费转入***的银行卡内这一事实的法律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是***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领取田仲丰的丧葬费系经过***授权后的代收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将案涉丧葬费返还***,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军
审 判 员 曹 岩
审 判 员 丁广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杨佳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