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417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徐锋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补发2002年放假至今的生活费。2.判令被告单位尽快办理退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生活费的期限自2002年8月至2020年5月;已办理完退休,放弃该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单位在2002年放假一直都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发2002年放假至今的生活费,以及判令被告单位尽快把原告的退休手续还给原告。
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已经自动离职多年,距离起诉时间达20年,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原告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后,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配合办理退休,以使原告早领取退休金。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又曾经是被告职工,被告才配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不等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根据。二、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已经离职20多年,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自述实际工作到2002年8月单位整体放假,之后未再上班,但每年都去单位找要求上班。原告主张自2002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为生活困难,2021年3月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其承担了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一份、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个人费用明细和工作证。被告抗辩确实整体放假,双方属两不找状态,对该组证据待证问题均不予认可。经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盖章单位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个人费用明细无任何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工作证上的记载日期为1992年,单位为被告。2021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于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到2002年8月单位整体放假,之后未再上班。现主张自2002年8月至2020年5月的生活费,而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虽原告主张每年都去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生活费进行过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英
人民陪审员 周伟丽
人民陪审员 罗小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武 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