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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久文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2415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久文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兴油小区0402-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久文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辽宁久文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26096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银行有存款账户,但是上述账户内余额不足百元,多次网络查控,未见被执行人账户出入款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余额无法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姚 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