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2899号之一
原告:青岛冠**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冠**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本院受理的(2023)青0122民初1749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且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青0122民初1749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