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海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民终385号
上诉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海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港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在海旺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255万元、检测费及罚款252623.18元、延期违约金1148万元,共计14282623.18元;3.改判驳回海旺公司工程款利息的主张;4.海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规定的“折价补偿原则”更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限制无资质施工的乱象,扭转无效施工合同等同于有效合同,甚至无资质施工人获得比有资质施工人获利更多,责任更少的不当现象,宣扬公平原则。因此,本案应按照海旺公司投入的工程成本折价补偿,海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投入的工程成本。2.一审未扣减工程款255万元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旺公司应当举证其施工位置、施工量,但海旺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施工过程的文件,也未举证双方对工程的签认。一审未对海旺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审核,而是根据合同总价减去中核港航公司的付款差额,作为欠付工程款。海旺公司已多次确认扣减255万元的事实,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海旺工程公司与宏大公司账务》中确认在工程款中应扣减255万元,该确认应视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免除中核港航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前,海旺公司代理人向中核港航公司的工程师发送的《三方协议》中,也确认扣减工程款255万元。既然海旺公司已多次确认扣减事实,法院应予以扣减。3.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首先,无效工程合同不应获得利息,海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违法施工产生的孳息。无效工程合同下,合同基础已全部丧失,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施工人的权利应仅限于折价补偿。其次,滨州港务公司对中核港航公司的付款是中核港航公司对海旺公司付款的唯一来源。海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滨州港务公司对中核港航公司的工程款3200多万元,要求滨州港务公司不得向中核港航公司支付。中核港航公司无法收到滨州港务公司工程款,进而无法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海旺公司还因此获得利息,是利用司法程序不当得利,将损害中核港航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判决与同类型已经生效的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756号判决的结果不同,有违同案同判原则。4.关于扣减检测费、罚款的问题。海旺公司所有进场建筑材料必须经过检测机构检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第3项的约定,检测费用应由海旺公司承担。中核港航公司提交的检测合同、付款凭证证明中核港航公司代付了检测费用,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中核港航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联系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因海旺公司故意拖延导致抛石,滨州港务公司对中核港航公司罚款10万元,该罚款应由海旺公司承担。海旺公司在《三方协议》草稿中也确认扣减检测费、罚款252623.18元。5.关于反诉。中核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海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偷工减料投机取巧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574日,海旺公司对工期延误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以中核港航公司未能举证损失为由驳回扣除违约金的请求,违背事实及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考虑到工程复杂、耗时长,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中核港航公司因海旺公司延期遭受的损失包括:罚款10万元;工期增长一倍,场地租赁、人员工资或劳务费、设备台班费等费用随之翻倍;延迟交付工程成果,严重影响垫资金回笼,造成的工程利润损失;对中核港航公司的行业信誉造成的负面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对违法施工人负面激励,使其违法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将鼓励施工人无证施工,扰乱市场秩序。
海旺公司辩称,一、中核港航公司不存在垫资的情形。滨州港付款后,中核港航公司才向海旺公司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中核港航公司虽起诉滨州港要求结算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中核港航公司近800余万元的利息,但该部分利息应由实际垫资方即海旺公司取得。中核港航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罚款以及工程师、作业场地等情形与事实不符,中核港航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仅安排零星人员盯工,相关罚款涉及一标段其他公司施工部分,与海旺公司无关。二、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一标段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滨州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以合同效力为前提。滨州港于2016年起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波堤受益,而海旺公司至今未收回工程款,滨州港以及中核港航公司应当为此支付法定孳息。三、海旺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由于中核港航公司付款不及时,上海和天津公司两头的施工段工期严重滞后,导致海旺公司施工的中间部分工期受阻,不停的倾泻垫层块石滑落至两头施工部分。在此情形下,涉案海旺公司于2014年12月完成产值便已超过1.5亿元,远超合同约定产值。2016年11月的质量鉴定书有滨州港和中核港航公司的盖章认可。此后,在滨州港与中核港航公司的诉讼中,滨州港未要求中核港航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及此后近4年时间里,中核港航公司从未向海旺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据此可见,各方对实际竣工时间均无异议。四、中核港航公司与海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核港航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海旺公司对检测费及罚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中核港航公司未举证证明检测费适用的是哪一施工段。海旺公司前期提出的调解意见是基于达成调解的让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中核港航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七、中核港航公司在本案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八、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于2016年前验收合格,海旺公司于2019年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作出民事判决,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均早于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时间,一审适用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核港航公司上诉请求。
中核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在中核港航公司应付海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1148万元;2.诉讼费用由海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滨州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65571288.3元。 2013年6月28日,滨州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宏大公司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滨州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实施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已接受广东宏大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465571288.30元,工期为730天。 广东宏大公司与滨州港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该工程分成三部分,分别分包给三家公司施工。其中,其于2013年8月12日,与海旺公司(乙方)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施工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一)工程名称: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二标段;(二)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滨州港;二、(一)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六)2、工程造价:本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39472861.25元,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最终以业主审批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六)3、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中包括乙方根据施工现场条件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技术质量、安全、文明环保等要求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遣费、人工费、材料费、临设费用、检测费、利润、税金、管理费、定额费、建管费、环保费、施工风险费、办理各种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保险费、政府收费的资源税费等其它规费和所有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六)5、乙方承诺合同总价内已包括了不少于2.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施工环保费,包括但不限于满足甲方管理制度要求的劳保用品(包括统一着装的工作服)救生衣、安全帽、消防设施、安全围网或围栏等防护措施、工作卡、环保措施等。安全和环保费用以甲方名义购买,甲方有权对该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三、工程款支付及计费方式:(一)乙方应将月度计量报表于每月25日前报甲方一式三份,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业主确认后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除业主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和安全环保风险保险金外,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7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达到业主要求,甲方全额付清余款。以上所有款项均以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款项后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旺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中核港航公司陆续向海旺公司支付111177500元。其中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100万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200万元。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11月29日对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符合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发改能交〔2010〕1175号”、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与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交建管〔2011〕37号”文批准内容。2.单位工程质量经施工、监理单位检验合格。3.单位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工程业内资料比较齐全。工程实体检测项目评分为97.29,观感质量评分得分率为85%,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评价“符合”。4.鉴定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此后,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海设计事业部、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于2016年11月16日共同出具交工验收书。后经滨州港务公司委托,滨州神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就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送审工程造价为479270559.9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53188906.72元,净核减值26081653.25元。滨州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宏大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中核港航公司与滨州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鲁7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滨州港务公司因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项目尚欠中核港航公司工程款32333697.96元及利息。 中核港航公司,原名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滨州港务公司,原名滨州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又查,海旺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资质。中核港航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核港航公司应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二、海旺公司要求滨州港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支持;三、中核港航公司是否应向海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一、关于中核港航公司应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核港航公司在与滨州港务公司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后,又与海旺公司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施工段施工合同》。通过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中核港航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海旺公司,且海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海旺公司与中核港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并经相关部门出具交工验收书,故海旺公司要求中核港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海旺公司与中核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9472861.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核港航公司虽辩称应扣除核销扣减部分25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自海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对于中核港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中核港航公司主张应扣除检测费、罚款252623.18元的主张,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等税费,但中核港航公司提供的检测费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海旺公司施工段所发生;罚款亦不能证明应由海旺公司负担,故对于中核港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因双方均认可中核港航公司已付款111177500元,故按照合同价款扣除上述款项后,中核港航公司应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8295361.2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海旺公司认为中核港航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欠付进度款的基础上支付利息,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条款亦属无效。《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海旺公司虽称由其施工的施工段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左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中核港航公司、滨州港务公司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亦有交工验收书予以印证,故中核港航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就欠付工程款向海旺公司支付利息。海旺公司虽对中核港航公司主张的于2016年8月23日付款16987500元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海旺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6年8月23日。经核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中核港航公司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计93677500元,尚欠45795361.25元。 二、关于海旺公司要求滨州港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 《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滨州港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核港航公司,中核港航公司分包给海旺公司,又因滨州港务公司尚欠中核港航公司工程款32333697.96元,故海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涉案工程发包人滨州港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海旺公司要求滨州港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利息亦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滨州港务公司虽辩称涉案资产防波堤在内的公用性资产已全部剥离,故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但,首先,滨州港务公司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滨州港务公司集团股权交割需确认相关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均系复印件,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虽在通知中载明“经营性资产纳入整合范围,配套设施中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疏港公(铁)路等资产从现港口集团剥离,由所在地市政府承接、管理和维护”,在协议中载明“甲方(滨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公用性资产及对应债务承接主体,协调相关债权人同意债务剥离,并将相关权利义务变更至承接主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即便滨州港务公司主张的资产剥离成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中核港航公司且已经中核港航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滨州港务公司仍应对涉案工程中中核港航公司产生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关于海旺公司是否应向中核港航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海旺公司与中核港航公司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施工段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中核港航公司要求海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海旺公司的原因使工期延误,从而导致其有实际损失的发生,但中核港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要求自欠付海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1148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海旺公司要求中核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滨州港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核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中核港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8295361.25元及利息(1.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457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437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427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以412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302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282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829536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滨州港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核港航公司欠付海旺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海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核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276元,由中核港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340元,由中核港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核港航公司提交了关于滨州防波堤工地工人费/社保/公积金/伙食费、外聘人员工资、租船舶费和设备折旧费、劳动保护费、项目部办公费用、房租水电物业费用、通讯费、以及其他杂费等损失的证据,用以证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延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中核港航公司的损失。海旺公司对中核港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滨州港务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中核港航公司自行制作,其效力应依法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中核港航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对其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广东宏大公司与海旺公司签订于2013年8月12日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施工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施工段暂定为(W3+000-W5+600)。海旺公司曾出具《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W3+000-W5+600段施工方案》一份。海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竣工验收证书》,欲证明W3+000-W5+600段已经交工验收。 广东宏大公司与秦皇岛广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委托试验检测合同书》,约定,广东宏大公司委托秦皇岛广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建筑施工材料进行试验检测。广东宏大公司向秦皇岛广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03508元,上述费用为广东宏大公司为包括海旺公司施工段在内的三个施工段而支付。中核港航公司提交秦皇岛广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塑料排水板、土工格栅、块石、土工布、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进行检验的报验单、送检见证单、检验报告一宗,上述书证载明,上述建筑施工材料的使用部位为W3+000-W5+600。 海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标题为《海旺工程公司与宏大公司账务》的表格一份,表格里有“核销255万元”“余欠金额29078822.25元”的内容。海旺公司二审中称,其在一审调解阶段提交该表格,但是后来发现该公司财务计算错误,就把该表格撤回了。 2019年12月20日,海旺公司的代理人曾向中核港航公司员工发送《三方和解协议》一份,内有“核销单位工程款255万元”“扣除实验费用252623.18元”的内容。因当事人未达成和解,《三方和解协议》未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核港航公司应向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海旺公司是否有权取得工程款的利息;三、中核港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核港航公司与滨州港务公司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中核港航公司承包防波堤工程,后中核港航公司又与海旺公司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施工段施工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海旺公司,且海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海旺公司与中核港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并经相关部门出具交工验收书,因此,海旺公司要求中核港航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折价补偿原则,海旺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数额应按照工程成本折价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海旺公司与中核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9472861.25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核港航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核销扣减部分25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海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标题为《海旺工程公司与宏大公司账务》的表格一份,表格里有“核销255万元”的内容。海旺公司称,其在一审调解阶段提交该表格,但是后来发现该公司财务计算错误,就把这页撤回了。本院认为,在上述表格中,虽有“核销255万元”的内容,但海旺公司在表格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9078822.25元,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此,海旺公司曾提交该表格这一事实并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海旺公司的代理人曾向中核港航公司发送《三方和解协议》一份,内有“核销单位工程款255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三方和解协议》未成立,其中的表述不构成海旺公司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255万元的自认,在中核港航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扣除该款项的情况下,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 中核港航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检测费232623.18元、罚款2万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合同单价包括检测费,因此,建筑施工材料检测费应由海旺公司承担,如果中核港航公司支付了建筑施工材料检测费,则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中核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广东宏大公司委托秦皇岛广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包括海旺公司施工段在内的三个施工段所用的建筑施工材料进行了检测,并支付检测费用503508元。中核港航公司主张海旺公司施工段产生的检测费为232623.18元,并且提交了秦皇岛广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用于海旺公司施工段的建筑施工材料进行检测的证据。建筑施工材料检测费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海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中核港航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且考虑到未成立的《三方和解协议》中有“扣除实验费用252623.18元”的内容,可以认定中核港航公司的主张成立,上述232623.18元检测费用应从中核港航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中核港航公司主张的罚款,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中核港航公司支付罚款是因海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其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中核港航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就欠付工程款向海旺公司支付利息。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核港航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海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中核港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中核港航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海旺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海旺公司是否因逾期完工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中核港航公司提出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中核港航公司关于工程欠款中应当扣除检测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请求不成立,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滨州市海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62738.07元及利息(1.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455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435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425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以410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300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280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806273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三、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滨州市海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3276元,由滨州市海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由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570元;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340元,由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96元,由滨州市海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冯玉菡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