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双创中心58幢3号3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船务公司)、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疏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工程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2)浙7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鑫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港湾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港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于同年3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组织的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鑫船务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日鑫船务公司向***支付工资及垫付款958089元。事实与理由:1.日鑫船务公司的股东***于2022年4月28日向***微信转账18000元,作为其出差北海的备用金,该款应在工资款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因***更换手机未能在新手机中找到转账记录,一审判决后才发现。2.原判认定日鑫船务公司应向***支付垫付费用116389元,其中伙食费合计44500元证据不足,若按船员平均人数4人及每日每人正常标准30元/天计算,6个月伙食费合计21600元较为合理。二审中,日鑫船务公司撤回第二点上诉理由,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在原判基础上扣减18000元。 ***答辩称:对于***微信转账18000元,该费用并非是******船务公司支付的备用金,而是***归还***的借款。***提交的二审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港湾疏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确认***工资428000元享有船舶优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船员任职证书不足以认定其在涉案船舶任职。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记载船员基本信息以及海上资历、安全记录、累计记分和违法记录等情况,是船员上船任职、申请船员考试发证、实施船员跟踪管理的必要文书。***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涉案期间在其他船舶(“澳华**”轮)任职的事实,且其船员服务簿任职记载栏有“澳华**”轮记录,但没有涉案船舶“**”轮记录。2.日鑫船务公司与***签认的工资账单不足以认定***在涉案船舶任职。涉案期间,***在不同船舶任职且产生船员工资纠纷,日鑫船务公司与***存在为了将债务转嫁给港湾疏浚公司而签认欠付账单的可能性。3.***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在起诉状**“约定工资为6万元/月,按月发放”,而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又**“2500元/天一直至7月18日,2021年7月19日开始,工资约定为6万元/月,按月发放”,可见,日鑫船务公司与***根本就没有约定在涉案船舶任职的工资标准。二、原判确认***垫付他人工资78000元和垫付其他费用10100元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垫付他人工资和垫付其他费用,并非其他涉案船舶船员的直接诉求,其性质已改变,属于***与日鑫船务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范围。 ***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工资428000元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薄的目的是为了证实***的大副等级,以及持有该证书的工资标准,能够侧面印证日鑫船务公司给予***的工资标准与市场价完全吻合,日鑫船务公司在对账及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该工资标准。至于船员服务薄的使用规范性问题,因***被聘用期间,“**”轮没有正常作业,所以才出现船员服务薄没有及时记载“**”轮上下船时间的情况。从***提供的微信聊记录,垫付费用清单及修船期间的管理及日鑫船务公司的**等事实均足以认定***任职大副的事实。另外***受雇于日鑫船务公司期间被指派到“澳华**”轮任职,是因为“**”轮当时在外地码头一直不能办理离港手续,***仅是被借用一段时间后又回到“**”轮。二、原判确认***垫付他人工资78000元和垫付其他费用10100元享有优先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垫付的上述费用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依然为船员工资或遣返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鑫船务公司述称:大副的月工资计算符合市场标准,对是否构成船舶优先权由法院依法确定。 港航工程公司述称:同意港湾疏浚公司上诉意见。***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船员服务签证是劳动合同的有效补正,***在“**”轮没有签证,不能证明在该船工作的事实,不能排除日鑫船务公司将***的债权债务转到“**”轮的可能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鑫船务公司支付202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的工资738000元;2.判令日鑫船务公司返还***垫付的“**”轮工资款208600元、垫付的船员派遣费、伙食费用116389元;3.确认***对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所有的“**”轮就上述款项享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日鑫船务公司、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船系挖泥船,船籍港上海,建成日期1979年12月1日,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于2020年4月获得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等级和职务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大副。日鑫船务公司因施工需要联系港湾疏浚公司租用该船,雇佣***组织船舶修理。***于2021年7月通过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联系***等五人从舟山搭乘飞机到广西,船员于同月18日离船,同月20日,***代表“**”船经营人与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应付五名船员工资78400元。2021年8月至9月,***联系***等四人到“**”船工作,于9月6日确认应付四人工资45000元。2021年11月11日,*******结算大厨工资3200元。2022年6月6日,***向***等二人结算2022年4月13日至6月6日工资合计18000元。2022年6月19日,***向***结算2022年1月至6月机工工资合计48150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应支付24000元。同日,***向***结算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6月大厨工资合计56100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应支付35000元。2022年7月20日,***与日鑫船务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1份,日鑫船务公司确认从2021年7月3日开始,除2021年9月、10月在其他船外,***均在“**”船担任大副,从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按2500元每天计算工资,其余按月工资60000元、日工资2000元计算工资,应当支付***工资644000元,***继续在船上担任大副职务。同日,***与日鑫船务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2份,确认***为日鑫船务公司垫付船员工资208600元,确认***为日鑫船务公司垫付船员往返路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116389元。因船舶维修持续中止,***于2022年9月7日离船。 因***主张船舶优先权,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未参与账单确认且对垫付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就其诉请金额主张船舶优先权。分析如下: 1.关于***工资,2021年9月、10月***未在“**”轮工作,故无权就该期间工资12万元要求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2021年7月至8月工资126000元,因***于2021年9月离开“**”轮,故船舶优先权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应当在2022年8月31日前通过申请扣押船舶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未及时行使该权利,船舶优先权已灭失。对2022年7月20日前得应付其余工资398000元,符合船舶优先权行使条件,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确认和行使船舶优先权。对2022年7月20日后的工资,虽然日鑫船务公司确认继续在船担任大副,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考虑到船舶处于中止修理状态,***以及日鑫船务公司均有义务控制合理确定在船人员数量及酬劳,以避免对船舶所有人利益造成损害,故酌情认定2022年7月21日至9月7日的报酬为3万元。***可以就工资428000元向“**”轮船舶所有人主张船舶优先权。 2.关于垫付工资,***庭后补充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其中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工资账单,有劳务中介公司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确认的账单(落款日期2021年7月20日)以及日鑫船务公司**确认账单、2021年7月5日微信转账9800元、2021年7月20日银行转账52800元为凭,对******船务公司支付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船员工资62600元予以确认,对无支付凭据的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2021年9月6日垫付的45000元工资,2021年11月11日垫付的3200元工资,均有同日微信转账凭据佐证,予以认定。对***主张的2022年6月6日垫付工资38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各18000元合计36000元,***解释各支付价值1000元的废品,经审查,***提交的“**广西人员费用”有***以及两名船员签名,加盖船章,与垫付账单记载相互印证,可予以认定。对***主张的2022年6月19日垫付工资44000元,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显示***垫付金额为40000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未实际垫付的其余金额不予认定。从船舶优先权产生时间来看,仅2022年6月6日、6月19日垫付工资尚处于一年行使期间之内,故认定***有权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垫付工资为78000元。 3.关于垫付的遣散及伙食费用,对2021年7月车费3120元,均系微信付款,付款时间从7月4日至19日,虽无交通费票据佐证,收款方与垫付船员工资名单所载姓名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但是结合当月船员人数,费用金额无明显不当,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7月伙食费15321元,***提交的微信转账显示部分系烟酒、日杂、水果费用,部分收款人系个人,凭转账记录不能反映***垫付的伙食费用的准确金额,***未举证证明伙食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调整至10000元;对2021年7月机票费11036元,其中7月6日和7月15日同程旅行账单金额10536元以及广西机场费用225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2021年7月小船费用1900元,与微信转账金额一致,予以认定;对2021年7月住宿费6657元,对其中2202元、890元、2220.83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2021年8月加油费1120元、车费2810元,合计3930元,证据内容显示系自行驾车和乘车产生费用,有支付凭据,结合2021年9月6日垫付工资所载船员人数,金额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定。对2021年8月住宿费5749元,因***已主张该月伙食费,故住宿费部分仅对微信转账收款方系酒店的住宿费用予以认定,计3236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2021年8月伙食费12650元,凭转账记录不能反映***垫付的伙食费用的准确金额,***未举证证明伙食费标准,海鲜楼消费、酒吧消费显然超出了正常伙食消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调整至8500元。对2021年9月住宿费2481元,对其中336元、125元、312元、292元、153.89元、133元、149元合计1500.89元予以认定。对2021年9月车费1636元,对其中转账凭证部分中的1484元予以认定。对2021年9月伙食费10166元,凭转账记录不能反映***垫付的伙食费用的准确金额,***未举证证明伙食费标准,部分金额显然超出了正常伙食消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调整至7000元。对2021年11月住宿费1282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1月伙食费8668元,同前对伙食费分析理由,酌情予以调整至6000元。对2021年11月车费1419元,经核对转账凭证认定为1373元。对2021年12月下船的小船费用600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住宿费989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车费565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伙食费12777元,同前对伙食费分析理由,酌情予以调整至8500元。对2022年4月机票1878元,***在垫付费用支付凭据中表示因票据在对账时未计入对账金额当中故不再主张,予以确认。对2022年4月伙食费6051元,同前对伙食费分析理由,酌情予以调整至4500元。对2022年4月小船费用600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从船舶优先权产生时间来看,仅2022年4月伙食费4500元(算到该月29日)、2022年4月29日小船费用600元尚处于一年行使期间之内,***有权就该部分费用合计5100元主张船舶优先权。综上,从船舶优先权角度审查认定***此前垫付费用合计82710.72元(不含机票1878元),对于***本人与其他船员共同混合部分,鉴于***未对此进行区分,从证据上难以准确判定***消费的部分,结合船员人数,扣除其中2021年7月至9月部分,酌情确定***本人消费部分金额为5000元,自***离船之日起算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至今未满一年,可以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综上,***可以就垫付工资外费用主张船舶优先权的金额为1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日鑫船务公司雇佣***在“**”轮担任大副,应当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应得工资以及垫付款项,经该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支付工资及垫付款项合计998989元(本人“**”轮工资554000元、本人他船工资12万元,垫付他人工资208600元,垫付其他费用116389元)。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系船舶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就船员劳务报酬承担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责任。关于船舶优先权对应的海事请求范围,***垫付船员工资及交通费等,虽然没有取得其他船员的转让船舶优先权的书面材料,但是有提交绝大部分支付凭据,可以就其垫付费用主张船舶优先权。同时,该船舶优先权来自其他船员,其产生时间为其他船员离船之日,权利行使期限为一年,对已超出一年未行使的部分,因船舶优先权已灭失,对其船舶优先权不予确认,对未超出行使期限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分析,确认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及垫付款项合计516100元(本人工资428000元+垫付他人工资78000元+垫付其他费用10100元),其中本人部分的船舶优先权应当在离船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垫付他人工资从垫付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垫付他人工资外费用在2023年4月29日前行使船舶优先权,上述款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行使船舶优先权。逾期未通过申请扣押船舶行使或因自身原因未申请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应自行承担船舶优先权灭失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23年1月9日判决:一、日鑫船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及垫付款项合计998989元;二、确认***就判决第一项款项在5161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名下的“**”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3元,由日鑫船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日鑫船务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日鑫船务公司的股东***已向***支付18000元的事实,该款属于给***的出差费用和船上伙食费用。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18000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归还***的个人借款。 港湾疏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港航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日鑫船务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借款,故***的垫付款项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提交了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向***借钱,共37笔计54743元,***已归还7笔共计38000元,其中包括日鑫船务公司二审提交的18000***转账凭证。 日鑫船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钱是事实,其已经归还2万元,另外18000元是给***去广西出差的费用。 港湾疏浚公司质证认为,***与***之间有很多往来借款,证明了他们之间借款不仅限于清单中的数额,借款作为支付船员工资不能作为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港航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港湾疏浚公司。 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对上述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款项记录,结合***及***本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尚欠***借款的情况下,***关于其微信转账给***的18000元属于支付船上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日鑫船务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日鑫船务公司拖欠***的工资金额。二、***的工资及垫付款项是否对案涉船舶具有优先权。各方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确认日鑫船务公司与港湾疏浚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以租代售”的方式租用该船。二审中,日鑫船务公司确认其未实际营运船舶,但雇佣***等人管理船舶。日鑫船务公司、***确认***在涉案期间除2021年9月、10月在日鑫船务公司“澳华**”轮工作外,其余时间均在“**”轮担任大副,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上记载了相应船员姓名、工资清单,结合***向相关船员垫付工资的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在“**”轮工作及垫付工资的事实。港湾疏浚公司上诉主张***在“**”轮工作的事实存疑,其依据仅为***的船员服务簿任职记载栏有“澳华**”轮的记录,而无涉案船舶“**”轮的记录,但因“**”轮并未实际经营,且该轮长期停泊期间也确需船员看管,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在“**”轮工作的事实。 关于欠付工资金额,日鑫船务公司与***已多次确认***的工资标准及欠付金额,该工资标准并未明显超出通常的大副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日鑫船务公司二审提出其股东***向***微信转账18000元,应在拖欠总额中予以扣减,但因***尚欠***个人借款,且该18000元转账时并无相应说明,故***关于该款应计入***个人还款的理由成立,在日鑫船务公司拖欠工资总额中不予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优先权问题。***本人被拖欠的工资部分,应当按照其离船时间计为船舶优先权。港湾疏浚公司上诉认为***垫付他人工资78000元及垫付其他费用10100元,属于***与日鑫船务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船员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船舶所有人未依约支付,第三方向船员垫付全部或部分费用,船员将相应的海事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就受让的海事请求权请求确认或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作为“**”轮上职务最高的船员,其向其他船员垫付相应工资后,对相关工资请求有权确认或行使船舶优先权。 综上,日鑫船务公司、港湾疏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1元,由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