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钜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双创中心58幢3号34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股东。 被告: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船务公司)、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疏浚公司)、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工程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鑫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湾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港航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垫付费用支付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鑫船务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的工资738000元;2、判令被告日鑫船务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轮工资款208600元、垫付的船员派遣费、伙食费用11638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所有的“**”轮就上述款项享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7月3日到日鑫船务公司承租的被告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所有的“**”轮上担任大副,约定2500元每天,从2021年7月19日开始,工资约定为6万元每个月,按月发放,后“**”轮被拖至舟山增洲船厂维修,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发放工资,且原告垫付部分船员工资208600元、船员派遣及伙食补助费116389元。 被告日鑫船务公司辩称,从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按2500元每天计算工资属实,其余按月工资45000元,日工资2000元计算,已支付部分原告所称垫付款项。 被告港湾疏浚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标准缺乏依据;部分时间未在“**”轮工作,相关工资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垫付款项没有支付凭据,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港航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船舶经营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船上的职务、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告工资账单显示2021年9月3日至11月未在“**”轮工作;垫付款项属于原告与日鑫船务公司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副证书、工资单、垫付工资单、垫付派遣及伙食清单、船舶登记证书、录音光盘、垫付费用转账凭证、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确认工资账单、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情况说明。被告港航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轮部分产权转让协议、船舶合作协议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被告日鑫船务公司、港湾疏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和书面质证,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大副证书、工资单、垫付工资单、垫付派遣及伙食清单均有原件,出具方日鑫船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港航工程公司虽对对账单上船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主张非船舶经营人,也未提交其认可的船章样式,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船舶登记证书,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录音光盘系来自原告与日鑫船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垫付费用转账凭证以及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确认工资账单、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情况说明,工资账单、转账凭证、公司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实际在船工作以及起止时间,被告日鑫船务公司无异议,认可船舶因修理未投入正常经营,其余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并无船员服务簿记载,但并未参与船舶经营管理,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在船工作的时间,应当以工资单记载为依据。关于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日鑫船务公司虽然辩称从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按2500元每天计算工资属实,其余按月工资均每月45000元,按天计算工资为2000元每天,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对账确认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与对账单不同或被告已支付工资,故原告工资应当按照对账单予以确认。同理,关于原告垫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日鑫船务公司虽然称已支付部分垫付款项,但经释明没有提交支付凭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雇佣双方而言,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垫付工资及费用。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船系挖泥船,船籍港上海,建成日期1979年12月1日,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于2020年4月获得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等级和职务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大副。日鑫船务公司因施工需要联系港湾疏浚公司租用该船,雇佣***组织船舶修理。***于2021年7月通过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联系***等五人从舟山搭乘飞机到广西,船员于同月18日离船,同月20日,***代表“**”船经营人与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应付五名船员工资78400元。2021年8月至9月,***联系***等四人到“**”船工作,于9月6日确认应付四人工资45000元。2021年11月11日,*******结算大厨工资3200元。2022年6月6日,***向***等二人结算2022年4月13日至6月6日工资合计18000元。2022年6月19日,***向***结算2022年1月至6月机工工资合计48150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应支付24000元。同日,***向***结算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6月大厨工资合计56100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应支付35000元。2022年7月20日,***与日鑫船务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1份,日鑫船务公司确认从2021年7月3日开始,除2021年9月、10月在其他船外,***均在“**”船担任大副,从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按2500元每天计算工资,其余按月工资60000元、日工资2000元计算工资,应当支付***工资644000元,***继续在船上担任大副职务。同日,***与日鑫船务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2份,确认***为日鑫船务公司垫付船员工资208600元,确认***为日鑫船务公司垫付船员往返路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116389元。因船舶维修持续中止,***于2022年9月7日离船。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因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被告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未参与账单确认且对垫付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就其诉请金额主张船舶优先权。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工资,2021年9月、10月原告未在“**”轮工作,故无权就该期间工资12万元要求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2021年7月至8月工资126000元,因原告于2021年9月离开“**”轮,故船舶优先权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应当在2022年8月31日前通过申请扣押船舶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因原告未及时行使该权利,船舶优先权已灭失。对2022年7月20日前得应付其余工资398000元,符合船舶优先权行使条件,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确认和行使船舶优先权。对2022年7月20日后的工资,虽然日鑫船务公司确认继续在船担任大副,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考虑到船舶处于中止修理状态,原告以及日鑫船务公司均有义务控制合理确定在船人员数量及酬劳,以避免对船舶所有人利益造成损害,故酌情认定2022年7月21日至9月7日的报酬为3万元。原告可以就工资428000元向“**”轮船舶所有人主张船舶优先权。 2、关于垫付工资,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其中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工资账单,有劳务中介公司舟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确认的账单(落款日期2021年7月20日)以及日鑫船务公司**确认账单、2021年7月5日微信转账9800元、2021年7月20日银行转账52800元为凭,对原告代日鑫船务公司支付2021年7月3日到7月18日船员工资62600元予以确认,对无支付凭据的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2021年9月6日垫付的45000元工资,2021年11月11日垫付的3200元工资,均有同日微信转账凭据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6日垫付工资38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各18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解释各支付价值1000元的废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广西人员费用”有原告以及两名船员签名,加盖船章,与垫付账单记载相互印证,可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9日垫付工资44000元,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垫付金额为40000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未实际垫付的其余金额不予认定。从船舶优先权产生时间来看,仅2022年6月6日、6月19日垫付工资尚处于一年行使期间之内,故认定原告有权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垫付工资为78000元。 3、关于垫付的遣散及伙食费用,对2021年7月车费3120元,均系微信付款,付款时间从7月4日至19日,虽无交通费票据佐证,收款方与垫付船员工资名单所载姓名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但是结合当月船员人数,费用金额无明显不当,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7月伙食费15321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显示部分系烟酒、日杂、水果费用,部分收款人系个人,凭转账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用的准确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伙食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调整至10000元;对2021年7月机票费11036元,其中7月6日和7月15日同程旅行账单金额10536元以及广西机场费用225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2021年7月小船费用1900元,与微信转账金额一致,予以认定;对2021年7月住宿费6657元,对其中2202元、890元、2220.83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2021年8月加油费1120元、车费2810元,合计3930元,证据内容显示系自行驾车和乘车产生费用,有支付凭据,结合2021年9月6日垫付工资所载船员人数,金额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定。对2021年8月住宿费5749元,因原告已主张该月伙食费,故住宿费部分仅对微信转账收款方系酒店的住宿费用予以认定,计3236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2021年8月伙食费12650元,凭转账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用的准确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伙食费标准,海鲜楼消费、酒吧消费显然超出了正常伙食消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调整至8500元。对2021年9月住宿费2481元,对其中336元、125元、312元、292元、153.89元、133元、149元合计1500.89元予以认定。对2021年9月车费1636元,对其中转账凭证部分中的1484元予以认定。对2021年9月伙食费10166元,凭转账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用的准确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伙食费标准,部分金额显然超出了正常伙食消费标准,故酌情予以调整至7000元。对2021年11月住宿费1282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1月伙食费8668元,同前对伙食费分析理由,酌情予以调整至6000元。对2021年11月车费1419元,经核对转账凭证认定为1373元。对2021年12月下船的小船费用600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住宿费989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车费565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伙食费12777元,同前对伙食费分析理由,酌情予以调整至8500元。对2022年4月机票1878元,原告在垫付费用支付凭据中表示因票据在对账时未计入对账金额当中故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2022年4月伙食费6051元,同前对伙食费分析理由,酌情予以调整至4500元。对2022年4月小船费用600元,有转账凭证佐证,可予以认定。从船舶优先权产生时间来看,仅2022年4月伙食费4500元(算到该月29日)、2022年4月29日小船费用600元尚处于一年行使期间之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费用合计5100元主张船舶优先权。综上,从船舶优先权角度审查认定原告此前垫付费用合计82710.72元(不含机票1878元),对于原告本人与其他船员共同混合部分,鉴于原告未对此进行区分,从证据上难以准确判定原告消费的部分,结合船员人数,扣除其中2021年7月至9月部分,酌情确定原告本人消费部分金额为5000元,自原告离船之日起算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至今未满一年,可以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可以就垫付工资外费用主张船舶优先权的金额为1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日鑫船务公司雇佣原告在“**”轮担任大副,应当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以及垫付款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垫付款项合计998989元(本人“**”轮工资554000元、本人他船工资12万元,垫付他人工资208600元,垫付其他费用116389元)。港湾疏浚公司、港航工程公司系船舶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就船员劳务报酬承担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责任。关于船舶优先权对应的海事请求范围,原告垫付船员工资及交通费等,虽然没有取得其他船员的转让船舶优先权的书面材料,但是有提交绝大部分支付凭据,可以就其垫付费用主张船舶优先权。同时,该船舶优先权来自其他船员,其产生时间为其他船员离船之日,权利行使期限为一年,对已超出一年未行使的部分,因船舶优先权已灭失,对其船舶优先权不予确认,对未超出行使期限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分析,确认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原告船员工资及垫付款项合计516100元(本人工资428000元+垫付他人工资78000元+垫付其他费用10100元),其中本人部分的船舶优先权应当在离船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垫付他人工资从垫付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垫付他人工资外费用在2023年4月29日前行使船舶优先权,上述款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行使船舶优先权。逾期未通过申请扣押船舶行使或因自身原因未申请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原告应自行承担船舶优先权灭失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款项合计998989元; 二、确认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5161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3元,由被告浙江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录一】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附录二】诉讼费退费提示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相关手续。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