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2民初35号 原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7704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解放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83499999Y。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3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1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第二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受偿29499085.08元”,改为:“对拟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的29499085.08元中的14182130.97元暂时不予分配,留待原告另案诉讼结果确定对3#-5#泊位及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再行处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第二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受偿29499085.08元”,确认原告在被拍卖的3#-5#泊位及构筑物所对应的、存在争议的拍卖价款14182130.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的分配顺序。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码头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海海事法院负责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桂72执恢7号。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依法拍卖永泰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镇郁江边仓储物流3#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并于2020年9月5日以4200万元拍卖成交。 进入执行清偿环节,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桂72执恢7号《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以下简称财产清偿方案)。拍卖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和相应税费之后剩余的可供分配款项为35777409元,该方案拟将其中29499085.08元分配给被告,将其中6219532.92元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在该财产清偿方案中,拟分配给被告的29499085.08元中,扣除其抵押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款5299507.55元和房屋建筑物价款10017446.56元(合计15316954.11元)后,有14182130.97元需要以3#-5#泊位及构筑物的拍卖价款予以清偿。然而,3#-5#泊位及构筑物系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原告对此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此,原被告就该14182130.97元应当分配给谁引发争议,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尚未取得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上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目前,原告已经通过(2021)桂72民初34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确认原告在另案(2017)桂72民初205号工程进度款和本案尚欠工程结算款共计20747103.60元范围内对贵港港中心港区***水作业永泰码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变更原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被拍卖的3#-5#泊位及构筑物所对应的、存在争议的拍卖价款14182130.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的分配顺序”,该请求合理合法,有理有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的3#-5#泊位及构筑物并没有欠付工程款,(2021)桂72民初34号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也未予以查明。永泰码头7个泊位,有四个不同业主,其中,1#泊位业主系广西港桥水泥有限公司,2#泊位系贵港市海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3#、4#、5#系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6#、7#系广西贵港市国宇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业主不同,工程款的来源就应当不同。永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支付明细中也分别列出每一笔款项是支付哪个泊位的工程款,既然法院支持该码头工程款结算工作,则应查清每个泊位工程款单独结算明细及全部款项是否完全结付情况并告知包括我行因抵押权而涉及在内的当事人,这样才权责一致,才体现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现由于(2021)桂72民初34号生效判决书中没有单独列出3#、4#、5#泊位尚欠的工程款,却判决了用3#、4#、5#泊位的拍卖款偿还7个泊位总共尚欠的工程款,对被告极其不合理也不公平。如果要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则3#、4#、5#泊位的拍卖款应仅限支付3#、4#、5#泊位对应所欠的工程款;而7个泊位总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对应的应当是7个泊位的全部拍卖款;如果要执行到位,法院应当把7个泊位依法拍卖,以及拍卖当前永泰码头还在红线范围之外经营的有关财产等,再拟定分配方案确定各方受偿额度,否则就涉嫌选择性拍卖、选择性执法。二、案涉码头基本完工且已实际启用,应当认定自各码头启用之日起已具备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因此3#、4#、5#泊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了诉讼时效。该判决书既然认定3#、4#泊位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交工验收,认定5#泊位被告已实际使用(判决书16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3#、4#泊位已在2016年交付,5#泊位已在2016年实际使用,其实6#、7#泊位已在2017年前后已交由国宇公司使用,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以后已撤离施工现场,基本不再进行过工程建设,也就说案涉工程实际已基本完工,再做不做收尾工程已不影响该码头的实际功效,理应认可该码头已整体完工,从2016年开始陆续办理竣工验收(1#-4#竣工、永泰公司已取得国家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符合交付基本条件并已从2017年起已经交付使用,且由于原告从未对各业主(在未完全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使用各个泊位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说明施工方是认可这样完成交付的事实的,相关的结算工作也从2017年已启动(建通公司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结算报告),因此3#、4#、5#泊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提起支付结算款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的时间显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关于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2018)**终34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桂72执恢7号拍卖裁定书,相应不动产于2020年9月5日拍卖成交,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执行清偿方案,至此原告均未提出过支付结算款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被告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案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优先于其进度款债权的抵押权存在,但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并未提起支付结算款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而其却选择在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才提起支付结算款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明显存在拖延时间、恶意阻碍被告及时实现抵押权的主观故意;在北海海事法院未作出(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清偿方案前,原告曾于2020年9月27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执行局提交了《关于案件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中表述“而中核港航公司将于2020年10月起诉永泰公司,要求永泰公司向中核港航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结算款250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而其最终并未选择在2020年10月起诉永泰公司,而是选择在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的2020年12月11日(其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才提起诉讼,其前后言行的矛盾,更突出其存在拖延时间、恶意阻碍被告及时实现抵押权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本案原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公告费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广西高院(2018)**终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贵港港中心港区***水作业永泰码头工程施工项目,即1#-7#码头泊位水工工程(含本案争议部分3#-5#泊位及构筑物)由原告负责施工;永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790686.6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该证据同时还证实涉案工程未结算; 证据2.原告诉永泰公司一案起诉状、证据目录; 证据3.法院预交案件诉讼费用通知; 证据2-3证明:1、原告已经起诉永泰公司,要求对贵港港中心港区***水作业永泰码头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确认对所建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法院已经受理结案; 证据4.执行财产清偿方案、执行异议申请书、通知书、反对意见书,证明原告对(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提出了异议,被告予以反对,案件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证据5.北海海事法院(2021)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第二项载明:“二、确认原告在另案(2017)桂72民初205号工程进度款和本案尚欠工程结算款共计20747103.60元范围内对贵港港中心港区***水作业永泰码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于2021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永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六千多万,永泰公司的码头共有7个泊位,其中3#-5#泊位的业主是永泰公司,其余的泊位有另外三个业主,从(2021)桂72民初34号案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至2014年永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远超过3#-5#泊位的造价,因此,被告认为3#-5#泊位是不欠付工程款的,同时该判决证明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时效已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执行案件于2020年1月14日已经立案,当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相应抵押优先权,其在一年时间内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拖延诉讼;对证据4的执行财产清偿方案、通知书、反对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其中的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判决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将依法维权。(1)该判决以部分拍卖兑付整体工程款是不妥的,严重侵犯了被告抵押权的实现;(2)案涉码头基本完工且已实际启用,应当认定自各码头启用之日起已具备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因此3#、4#、5#泊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无合理理由故意拖延不予认可结算报告,是干扰生效判决执行、影响被告抵押权实现的恶意行为;(4)有关公章真伪有待后续处理;(5)原告违约分包行为不应对抗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的执行财产清偿方案、通知书、反对意见书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证据4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来源于本院(2021)桂72民初34号案及相关执行案件的案件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双方当事人有分歧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桂7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永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时确认该债权对永泰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镇郁江边仓储物流3#地块及地上在建工程11#、12#仓库、地上码头在建工程3#-5#泊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全费合计94900元,由永泰公司及***负担。永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终501号民事判决,变更了借款本金为273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维持一审其他判项。随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永泰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镇郁江边仓储物流3#地块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最终以4200万元拍卖成交。被告以其对上述拍卖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一、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扣除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及由被执行人负担拍卖费用等合计6281382元;二、本案被告受偿29499085.08元;三、本案原告受偿6219532.92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对该清偿方案提出异议;同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本院于12月29日作出(2020)桂72执恢7号之一通知书,告知原告可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2年8月15日,经招投标,永泰公司确定原告为永泰码头工程的中标人,永泰公司拟在该工程建设7个2000吨级泊位(水工结构兼顾3000吨级)。中标后,原告(承包人)与永泰公司(发包人)于同年8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72604908.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永泰码头工程整体分包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分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6月30日,永泰码头工程1#-4#泊位水工工程交工验收;5#-7#泊位至今未进行验收和交付,但永泰公司认可5#泊位已于2016年实际使用。因永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永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846934.53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0800.59元;永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351918.45元。本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7)桂7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790686.64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驳回永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永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终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日原告另向本院提起与本案《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中与其债权有关的码头建造合同诉讼,原告在该案中诉请永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结算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款项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956416.96元及利息;二、确认原告在另案[(2017)桂72民初205号]工程进度款和(2021)桂72民初34号案尚欠工程结算款共计20747103.60元范围内对贵港港中心港区***水作业永泰码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原被告对于案涉的执行分配方案发生争议所引起的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撤销本院(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本院(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结论和内容执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与本案原告债权有关的码头建造合同诉讼,请求永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结算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款项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经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确认原告在另案[(2017)桂72民初205号]工程进度款和该案尚欠工程结算款共计20747103.60元范围内对贵港港中心港区***水作业永泰码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中的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本院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中优先受偿,但本院(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对原告的债权未作为优先债权予以优先分配,确有不当,该《执行财产清偿方案》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本院(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2021)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拍卖的3#-5#泊位及构筑物所对应的、存在争议的拍卖价款14182130.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被告的分配顺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原告该请求属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处理的具体执行事项,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该项请求,由执行机构依法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的先后顺序和数额。原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执恢7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6893元,应退还10679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 鹏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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