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兴村合兴路(天津市新兴储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通港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伙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通港公司之间合伙施工的事实。证人**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通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他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与通港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具有合伙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上诉人为通港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开具发票交纳税款的书证,可证明上诉人为涉案项目出资725400元。此证据与**的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地证明上诉人与通港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对于书面合伙协议,通过审查通港公司与其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涉案项目合伙人**的合伙方式,双方之间也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这是通港公司的一贯做法,可以说是一种“交易习惯”。二、关于中核公司是否要向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中核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的性质,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要解决中核公司是否要向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必须要正确认定本案中《付款***》的性质。《关于工期延误罚款及代支付经济纠纷款的函》清楚表明,2016年3月18日,中核公司在通港公司参加了一次协调会且“不欢而散”后,通港公司拒绝再行参加协调会的情况下,中核公司才在2017年9月14日向上诉人作出《付款***》,并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工期延误罚款及代支付经济纠纷款的函》,这是中核公司作出《付款***》的背景。2016年3月18日协调会谈的是通港公司要给付上诉人多少利润的问题,当时通港公司提出100万元的方案,上诉人没有同意。此《付款***》是在中核公司知道上诉人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并且通港公司提出“100万元了结”的方案,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上诉人是否对通港公司享有债权,中核公司有自己的判断,不是由法院来进行认定而后作为中核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的条件。中核公司作出代为付款决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的。再有,此行为并没有如原审判决中所说“为通港公司设定义务”,因为付款是由中核公司完成,设定义务一说无从谈起。因此,中核公司付款义务的承担也并不会因为通港公司的不予认可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中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60万元的前提是上诉人对通港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强行干预。鉴于《付款***》的有效性和独立性,即使司法机关出于证据的原因不能认定上诉人与通港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中核公司也应对上诉人继续承担给付剩余60万元的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审查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与通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系劳务用工关系。1.**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合伙关系存在。(2019)津0110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不存在***与**或通港公司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在通港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的证言推导出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伙,证明效力极低。且***以员工身份为**出庭作证的行为进一步说明**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出资事实。***所谓投资款725400元,在**与通港公司合作期间,于2013年12月11日当日记作**出资,后在2013年12月26日费用报销单中经**签字确认已报销并实际收取。该款项,**的财务人员***在财务账簿中也进行了记账说明。由此看出,款项支出及收取主体均为**,与***无关,不存在***出资的事实。3.除**证人证言外,***始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相反,通港公司在施工期间按期向***发放工资并经其收取确认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在(2019)津0110民初19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系项目工程师身份的描述与通港公司对***系工作人员身份的主张相吻合。二、中核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未经通港公司确认其是否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单方向***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无效。2016年3月18日,因***恶意上访,导致中核公司协调通港公司与***进行协商谈判,通港公司始终不认可其与***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建设施工过程中,任何款项的支付都应依据合同,经应收款主体确认。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中核公司单方作出付款承诺,并以通港公司的应收款对外支付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仅凭其所谓的口头协议和证人证言,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通港公司的合伙关系。二、***多次以通港公司欠付其合作分成款拒绝支付为由,恶意向建设单位投诉并向政府部门上访,建设单位从维稳角度出发,要求中核公司协调解决此争议。迫于压力,中核公司在无法与通港公司取得联系且基于***出具的《***》(《***》中***主张其与通港公司因项目施工产生经济纠纷为160万元)的前提下,向***出具《付款***》并支付部分款项。三、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中核公司并非***与通港公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中核公司作为***与通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没有义务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港公司与中核公司给付***6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港公司与中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实 2013年6月14日,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项目,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滨州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 2013年8月12日,宏大公司与通港公司签订编号HDGH/FBGC-2013-009《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一标段第一施工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港公司承揽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第一标段第一施工段暂定为(W0+000-W3+000),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铺设砂被、打设排水板、铺设高强土工布、高强土工格栅、碎右垫层、抛填堤心石、扭王字块护面等。还约定总工期为6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合同总价为114572181.28元。同时就工程结算还约定,工程通过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宏大公司在与业主结算后一个月内同通港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宏大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是双方结算的前提。中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宏大公司与通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今仍未结算。 二、***与通港公司账目往来的有关事实 2013年12月11日,通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缴纳工程税款725400元。 根据通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支款单及费用报销单,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通港公司经理,从通港公司领取工资、借款及报销各项费用。 通港公司通过张娟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向***转账323670元。***主张通港公司退还***的部分投资款,通港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款和报销款。 三、宏大公司向***付款的有关事实 2017年9月14日,宏大公司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出具《付款***》,载明:“广东宏大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与***在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一队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160万元,由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予***,在业主全部支付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后,支付完成***的全部工程款160万元。”该《付款***》加盖了广东宏大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中核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7年9月14日,***向宏大公司出具《***》,承诺如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产生经济纠纷160万元,由于***多次无正当理由不予沟通,***同意由宏大公司协调解决完成,由宏大公司支付160万元工程欠款,在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审计完成后,业主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宏大公司将会对***16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成。***同意前述内容,自2017年9月14日起,***与***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项目中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全部由宏大公司解决支付。 2017年9月20日,宏大公司向通港公司发送《关于工期延误罚款及代支付经济纠纷款的函》。在函件中,宏大公司认为通港公司延误涉案工程,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与通港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多次找业主及宏大公司,对宏大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2017年9月,***再次投诉到业主,要求解决问题。宏大公司称事态的发展已严重影响了业主及其正常运营,为避免出现更大的不可遇见和不可控制的事件发生,宏大公司将代通港公司直接向***支付***与通港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经济纠纷款160万元,将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 2017年10月12日,通港公司就宏大公司的《关于工期延误罚款及代支付经济纠纷款的函》发出《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通港公司对于宏大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罚款不予认可。***与通港公司的纠纷与宏大公司与通港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宏大公司所称的代为支付经济纠纷款16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严重侵犯了通港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宏大公司作出所谓的“扣罚”,则通港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此给宏大公司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宏大公司自行承担。 2017年10月26日,宏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万元。 四、其他有关事实 就涉案工程,因通港公司资金紧张,曾与案外人**进行合作,由**进行投资并共同组织施工。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共计投资6955792元。后通港公司与**发生争议,**退出。因资金返还及利润分配的争议,**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津0110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判令通港公司给付**利润250万元。通港公司不服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并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另**,由于业主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务集团)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鲁7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交工验收并经相关部门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并判令滨州港务集团向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3697.96元及利息。由于滨州港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2020)鲁72执419号《限制消费令》,对滨州港务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还**,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更名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通港公司与中核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本案而言,***主张与通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施工关系,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与通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通港公司就合作施工存在口头合同,也未能证明双方就合作施工所协商的具体权利义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合作施工进行了投资及投入。同时,通港公司对***所主张的口头合同也不予认可。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与通港公司存在合作施工合同关系不予支持。 案外人**与通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但案外人**与通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并不能证明***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亦不能免除***的举证责任。故此,对于***参照案外人**与通港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主张与通港公司同样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核公司曾基于***的主张而向***出具《付款***》,承诺向***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就此,***主张与通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160万元为通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利润,由中核公司承诺代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来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通港公司存在合作施工合同关系,其所主张的160万元利润自然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而从中核公司出具的《付款***》与***出具的《***》以及中核公司与通港公司的往来函件来看,中核公司向***支付160万元的前提是***对通港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而通港公司对于***主张的160万元的债权并不认可,且对中核公司代为支付160万元也提出反对意见。而中核公司作为***与通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并没有权利为通港公司设定义务,故其对***支付160万元的承诺对通港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同时,基于***与通港公司的基础债权并不存在,***向中核公司主张160万元的余款60万元并没有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对通港公司、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港公司依法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财务账册一份。证据二,付款证据一宗。证据三,收据一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725400元的税款是由**支付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真实性,***和通港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内部关系,共同以通港公司的名义对外和**进行工程合作。中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通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由案外人**支付了通港公司的税款725400元,本院确认证明效力。 本院**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与通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及通港公司应否支付60万元;二、***与中核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中核公司应否支付***60万元。 关于***与通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及通港公司应否支付60万元问题。***以证人**的证言及中核公司已向其代付100万元的《付款***》作为证据主张其与通港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后变更主张为其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请求通港公司支付60万元。通港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辩解不应支付***60万元。经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法律关系,**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等同于***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所称出资725400元,已**系***代缴的税款,通港公司已经退给***,不能证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其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负举证责任。***与通港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任何口头合作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合伙或合作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未能举证证明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事实清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主张通港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通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60万元的利润,因***不能证明其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向通港公司主张6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中核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中核公司应否支付***60万元问题。***依据中核公司出具的《付款***》,上诉主张中核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中核公司抗辩拒绝付款。**,2017年9月14日,***向宏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产生经济纠纷160万元,由于***多次无正当理由不予沟通,***同意由宏大公司协调解决完成,由宏大公司支付160万元工程欠款,在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审计完成后,业主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宏大公司将会对***16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成。”同一天,宏大公司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出具《付款***》称,“广东宏大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与***在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一队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160万元,由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予***,在业主全部支付滨州港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后,支付完成***的全部工程款160万元。”***出具的《***》及中核公司出具的《付款***》均显示,***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160万元工程款纠纷,中核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是***对通港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款160万元的合法债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通港公司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工程款争议,其与通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及中核公司的《付款***》中为通港公司设定的向***支付款项的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原审判决认定***向中核公司主张支付60万元没有法律基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锋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