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羿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

十堰羿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枣阳市禾果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3民初4780号
原告:十堰羿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29号29幢104铺。
法定代表人:李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禾果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西环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资经营者,现住枣阳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羿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帆公司)诉被告枣阳市禾果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果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被告禾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卜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卜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43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一家公司的农药购货商,2018年,因被告暂时无资金购买辉润农药,经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货款,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8日分四批共178件共计114304元。因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禾果丰公司辩称,禾果丰公司是上海迪拜植保公司的代销商(枣阳片区的经销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购货商。禾果丰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8日,羿帆公司分别以每件640元、648元不等的价格从上海迪拜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拜公司)购买3%辉润(噻霉酮)计178件,货款共计114304元,货款从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蓉在上海迪拜植保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上的淡季储货款中支付。迪拜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8日通过武汉双丰货运将货物名称标注为农药的货物托运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收货人为李蓉。农药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0日通过襄阳捷达物流配送中转,由襄阳迅达物流(枣阳)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1日投送,收货人***。
羿帆公司、禾果丰公司均系迪拜公司的农药代理经销商,双方的经营范围均为种子、农药、化肥的批发及零售等。
2018年9月15日,上海迪拜销售组织的员工张某向枣阳市公安局110报案,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后经查系李蓉因找***要回其帮***垫付的货款,但***未出面,李蓉随即与***女儿张倩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羿帆公司是否为禾果丰公司垫付货款,禾果丰公司是否应当向羿帆公司返还垫付货款,禾果丰公司是否收到本案诉争的178件3%辉润农药?原告羿帆公司主张,一、原告为禾果丰及***垫付货款114304元,1、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分四次从其上海迪拜公司从李蓉淡储账户中支付了货款;2、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收到货物,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支付货物货款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反还货款114304元,1、原告支付了该货物的全部货款;2、被告收到了该批货物;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三、被告收到了3%辉润178件货物,1、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已经通过淡储款支付了货款;2、第四组证据显示上海迪拜公司分别以2018年4月20日、25日、5月4日、5月18日发送货物,该批货物分别于4月23日、27日、5月7日、5月20日到达襄阳,捷达物流明细单明确注明中转发往枣阳***,该批货物分别于4月24日、4月27日、5月8日、5月21日通过迅达物流送往***公司,由送货员XX送货给被告,且有***亲笔签字确认,其中货物记事本中有两笔明确记载3%辉润50件和48件,其他注明农药虽没有注明是3%辉润,但整个物流单据、批次、批号和数量是个完整的,物流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从开始到结束,而且从时间上也是连贯的,不存在间断,且证人张某通过刚开始垫款和催款,张某于2018年9月15日报警,证明垫款是因被告缺少资金,通过张某联系原告公司经理李蓉,并经李蓉同意垫款,事后微信联系,***在借款时表示感谢,在原告催款时表示很着急。四、原告向被告垫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禾果丰公司抗辩,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从上海迪拜公司购买的货物确实销售到了被告禾果丰公司,即便如原告所列举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其中一个是收到农药,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来自上海迪拜公司的农药,另一个由***签名的单据,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禾果丰公司收到的是来自于原告的货物,因为期间被告也在不断接收来自上海迪拜公司同品种的货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被告信守其与上海迪拜公司签订的协议,如果说原、被告之间存在与上海迪拜公司的往来那也是被告禾果丰公司与上海迪拜公司的往来,因违反约定,涉及到被告巨额返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从上海迪拜公司购的货物,并不排除证人张某将货物销往他方,在向证人张某提问过程中,我方也向张某出示一张2018年5月10日调货证明,内容为从***处调10件500g辉润到宜城刘甫国处,因此张某的证言在本案中并不可信,故原告与张某的关系(调货)强加于禾果丰公司和***名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对禾果丰公司的起诉。被告***抗辩,本公司需要货物直接与上海迪拜公司联系,至于上海迪拜公司从哪发货及调货我不清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没有给钱;本人与十堰羿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凭什么将四批货物垫付给我;本公司认准的是上海迪拜公司,不是从上海迪拜公司发来的货,本公司也不敢接收。至于张某称我打电话让其调货不属实,我目前公司账户还结余1万余元,本人不存在缺钱的事实。十堰羿帆公司的货没有收到,属其与张某的关联,与我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禾果丰公司、***是否要求李蓉为其垫付货款?被告禾果丰公司是否收到本案诉争的178件3%辉润农药?原告羿帆公司从迪拜公司购买的3%辉润农药与武汉双丰货运托运的货物、襄阳捷达物流配送中转的货物、襄阳迅达物流(枣阳)送达的货物是否为同一批次、同一型号?原告羿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羿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十堰羿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