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

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241号 原告: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电器公司)与被告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达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诺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达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诺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至**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诺电器公司与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诺电器公司卖给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价值156000元的箱变设备一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华诺电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迪达电器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迪达电器公司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迪达电器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利息协商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华诺电器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达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华诺电器公司箱变设备一台,价款15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两个月内结清,供方提供全额13%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诺电器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交付案涉设备,被告迪达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华诺电器公司货款156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华诺电器公司主张被告迪达电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供货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至**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迪达电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系被告迪达电器公司股东。原告华诺电器公司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迪达电器公司与原告华诺电器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迪达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华诺电器公司货款1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华诺电器公司要求被告迪达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诺电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迪达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华诺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华诺电器公司要求被告迪达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迪达电器公司违约时即2021年1月27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迪达电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被告迪达电器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财产的有效证据,依法应对被告迪达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邦迪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和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27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朐华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山东迪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