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322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廊坊诺一锅炉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赵扶镇东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玲,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A座20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秀,女,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廊坊诺一锅炉保养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津0105民初32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518.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因本案已调解解决,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行申请解除保全,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518.1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国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荻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