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8207号世纪泰华金泰大厦18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西环路59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住青州市偶园街174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2899号民事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抵顶房屋是否抵顶给上诉人。(一)案涉抵顶房屋并非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无法证实该房屋是抵顶给上诉人的。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案涉房屋的预选房通知单、顶账房附加协议等,但是该等资料上仅有案外人**的签字,而且是以**的名义进行的抵顶,并非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抵顶,不能证实案涉房屋是抵顶给上诉人的。(二)在被上诉人的其他开发项目中,***作为杭州***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并约定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合同款。在被上诉人开发的青州市尧**花园小区二期项目中,***作为杭州***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尧**项目被上诉人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70%的合同价款。案涉房屋到底是被上诉人抵顶的哪个开发项目的合同款,一审法院未予以查实。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抵顶房屋是否抵顶的案涉合同的价款。二、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以及指示案外人**办理房屋抵顶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案外人***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1、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仅授权***进行投标,授权范围十分明确,授权范围为:获取招标投标相关文件、材料,提出相关问题,参加相关会议,签署、递交、撤回、修改、澄清、说明、补正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该授权范围并不包含变更合同条款,因此***无权代表上诉人变更合同付款方式。2、案涉《销售及安装主合同》第3.3条约定,房屋抵顶应当由上诉人指定专人办理,即需要上诉人出具专门的授权后才能办理,但是上诉人并未向案外人***出具房屋抵顶的手续,其无权受领抵顶房屋(办理房屋抵顶手续)。(二)上诉人未对***变更合同付款方式以及指示**办理抵顶房屋手续的行为进行追认。如前所述,案外人***的行为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而且上诉人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1、在2022年2月份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晓***向被上诉人出具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以及***与被上诉人进行房屋抵顶的事宜,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对变更付款方式以及抵顶房屋进行追认的可能。2、追认应当是明示的,上诉人安装电梯以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前述行为的追认:(1)关于提前安装电梯:虽然合同约定支付排产款后上诉人才进行供货和安装,但是在实践中因为买方市场以及买方资金紧张等原因,出现买方延迟付款的情形比比皆是,上诉人为了维护客户和争取业务,提前供货并安装是符合常理的,并不代表对其行为的追认。(2)关于开具发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并未告知上诉人前述行为,是以“开发票让泰丰公司付款”为理由,让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因此,上诉人的开票行为是根据《销售及安装主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而开具的发票,而并非是对***前述行为的追认。(三)案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为“泰丰城建公司基于***身份的信任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实质上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构成要件:1、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以上构成要件:首先,在***进行案涉行为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外,上诉人没有作出其他任何与案涉项目有关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前,上诉人没有在客观上给予***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有代理权。第一,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主合同、销售合同、安装合同),都是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有***签字,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如前所述,***在上诉人的其他开发项目中还担任了杭州***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重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的身份及授权更加慎重审查,但是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核查,存在重大过失。(四)***转委托**办理房屋抵顶的行为,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被上诉人相信***具有代理权,***指示案外人**办理房屋抵顶手续的行为,属于转委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也未同意或者追认**办理房屋抵顶手续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未经审查直接与**办理抵顶手续的行为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可以证实***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泰丰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泰丰城建公司、奥菱电梯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29#.30#.32#.33#楼电梯销售及安装主合同》及相应《采购合同》、《安装合同》;2.判令奥菱电梯公司返还电梯款653334.5元及利息(利息以6533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奥菱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56999.7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之后违约金按18999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奥菱电梯公司提供已安装的型号为AEP有机房6/6/6乘客电梯6台的验收资料并协助备案;5.诉讼费用由奥菱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奥菱电梯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奥菱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代表本人负责(云门山花园东苑三期电梯)的投标活动,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包括:获取招标投标相关文件、材料,提出相关问题,参加相关会议,签署、递交、撤回、修改、澄清、说明、补正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委托期限自2020年06月22日起至项目结束止。被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被授权委托人在以上期限之内从事授权范围之内的相关活动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投标人承担。 2020年7月9日,泰丰城建公司、奥菱电梯公司签订《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29#.30#.32#.33#楼电梯销售及安装主合同》,约定:泰丰城建公司向奥菱电梯公司采购有机房电梯18部,其中AEP有机房(800kg/1.0m/a,层/站/门为6/6/6)乘客电梯6部,每部设备价格6.35万元、运输价格0.3万元、安装价格3.9055万元,合计63.333万元,AEP有机房(800kg/1.0m/a,层/站/门为8/8/8)电梯12部,每部设备价格6.35万元、运输价格0.3万元、安装价格3.9055万元,合计126.666万元,合同总金额189.999万元;泰丰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15日内支付奥菱电梯公司5%定金作为合同生效款,泰丰城建公司在排产前15日内支付奥菱电梯公司15%金额作为排产款后,奥菱电梯公司安排排产发货。泰丰城建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5天后,将合同总价的80%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给奥菱电梯公司。奥菱电梯公司指定专人全权受理,提前代售。如泰丰城建公司抵顶房产不足以支付80%款项,剩余价款又无法达到抵项二套房产的价值时,双方对于差额部分,根据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磋商。(顶账房价格不得高于泰丰城建公司房屋市场销售价格,应同时享受泰丰城建公司对于顶账房配套工程的相关优惠政策),此款项后期双方可协商增加追加支付协议;工期约定为如无特妹情况,工程自接到泰丰城建公司通知后30天内保质保量完成,保证项目验收合格,完不成罚款5000元/天,若因泰丰城建公司原因完不成的以泰丰城建公司签证为准;奥菱电梯公司需提前开具发票,泰丰城建公司根据发票拨付工程款;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金数额,给付期限、地点和方式给付价金,只有汇入本合同所示奥菱电梯公司账户内方可视为泰丰城建公司支付货款;因奥菱电梯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则按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赔偿给泰丰城建公司,迟交超过二个月之后,泰丰城建公司有权向奥菱电梯公司追讨合理之补偿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泰丰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奥菱电梯公司有权拒绝交货;云门山花园16#.17#.29#.30#.32#.33#楼电梯工程涉及所有内容及付款方式均以此主合同为准,其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仅作为电梯验收使用。泰丰城建公司、奥菱电梯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其中奥菱电梯公司方签字代表为***。同日,双方根据主合同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安装合同》。 2020年9月8日泰丰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94999.5元,奥菱电梯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一张。 2021年5月10日,***与泰丰城建公司达成关于变更《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29#.30#.32#.33#楼电梯销售及安装主合同》付款方式的协议,内容为***同意合同约定的排产款通过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 2021年6月,奥菱电梯公司对AEP有机房(800kg/1.0m/a,层/站/门为6/6/6)乘客电梯6部进行了安装。 2021年7月22日,***通过微信与奥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开具案涉项目发票事宜。2021年7月29日,奥菱电梯公司向泰丰城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共计1213882.5元。 2021年12月2日,泰丰城建公司向奥菱电梯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通知奥菱电梯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开始安装30#、33#楼电梯。 2022年2月11日,泰丰城建公司向奥菱电梯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奥菱电梯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电梯发货、安装。 2022年2月15日,奥菱电梯公司向泰丰城建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泰丰城建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自收到告知函之日起,奥菱电梯公司所有业务只接受公对公付款,所有向非奥菱电梯公司公司公户的其他账户和个人的付款,奥菱电梯公司一概不予认可。此外,奥菱电梯公司所有业务印章以本告知函上加盖的奥菱电梯公司印章为准,其他印章均为无效印章,对奥菱电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建议客户在收到相关文件时,与本告知函的印章进行比对,以区别真假。 2022年2月18日,奥菱电梯公司对泰丰城建公司2022年2月11日的告知函进行复函,不认可泰丰城建公司已用房屋抵顶货款,认为其仅收到5%的合同定金。 2022年2月21日,奥菱电梯公司向泰丰城建公司发出关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对***与泰丰城建公司签订的变更付款方式的协议表示不知情并且不认可,同时表示不认可泰丰城建公司已支付排产款及部分货款。 2022年2月28日,奥菱电梯公司向泰丰城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不认可泰丰城建公司已通过房屋抵顶支付货款,同时表示变更付款方式的协议系***个人行为,奥菱电梯公司不知情,***无权代表奥菱电梯公司变更付款方式。 泰丰城建公司出售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及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5月13日,**签署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预选房通知单一份,房款总价1191665元。2021年8月31日,泰丰城建公司与**、***、**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将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出售给**、***、**,房款总价1032353元。2021年7月29日,泰丰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顶账房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将通过顶账方式从泰丰城建公司处购得的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转让给**、***、**,购房款由**、***、**直接支付给**。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将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转让给**、***、**。2021年8月2日,***向**转账530000元。2022年1月25日,**向**转账500000元。 **主张的将购房款转账给奥菱电梯公司的情况: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5月24日,**总计转账给奥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960000元。2021年8月3日,**向***雇佣的工作人员***转账385000元,同日,***向奥菱电梯公司转账355000元。 另查明,***、**与奥菱电梯公司自2019年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对***、**进行调查询问,***陈述其曾为奥菱电梯公司在青州的项目负责人,系其授权**接受泰丰城建公司货款。**陈述其系***合伙人,***授权其收取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购房款,并且已将购房款转账给奥菱电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泰丰城建公司、奥菱电梯公司签订的《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29#.30#.32#.33#楼电梯销售及安装主合同》及相应《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泰丰城建公司虽主张系通过房屋抵顶方式支付货款,实质是通过三方协议将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转让给**、***、**,三人支付给**购房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泰丰城建公司是否通过房屋抵顶方式支付货款,而是**收到的购房款是否能抵顶奥菱电梯公司货款。**系经***授权接受购房款,***系泰丰城建公司、奥菱电梯公司买卖合同中奥菱电梯公司方的签约代表,奥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至“项目结束止”,从***与奥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后在与泰丰城建公司接洽、相关发票开具的事务上,仍由***负责,上述情况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奥菱电梯公司在青州项目负责人一致,从泰丰城建公司角度看,***系奥菱电梯公司方签约代表并有奥菱电梯公司方一定授权,后续又负责与泰丰城建公司对接项目开展,泰丰城建公司基于对***身份的信任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应认定泰丰城建公司支付给**的购房款能够抵顶奥菱电梯公司货款。**收到的购房款数额为1030000元,因此,应认定泰丰城建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124999.5元(94999.5元+1030000元)。 ***、**与奥菱电梯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显示奥菱电梯公司经常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收款。从**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及***雇佣的员工***转账给奥菱电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款项,除一笔355000元外,其余均早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但因***、**与奥菱电梯公司曾有频繁资金往来与合作,二人是否先行垫付项目货款,法院无法确认,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因案涉项目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泰丰城建公司通过出售房屋支付货款后,***、**是否将购房款交付奥菱电梯公司,无法确认,但无论是否交付,均不能推翻泰丰城建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奥菱电梯公司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泰丰城建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124999.5元,奥菱电梯公司已安装的电梯价格为633330元,剩余货款满足其余12部电梯的排产、安装条件,在泰丰城建公司依约发出通知后,仍未进行安装,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泰丰城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泰丰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奥菱电梯公司已安装的6部电梯,泰丰城建公司已支付货款,双方无须返还,但奥菱电梯公司应完成相关交付验收资料及协助备案的义务。奥菱电梯公司应返还泰丰城建公司支付的货款491669.5元(1124999.5元-633330元),因此,对泰丰城建公司要求返还货款4916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奥菱电梯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泰丰城建公司违约金,因此,对泰丰城建公司要求奥菱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泰丰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括违约金及货款利息)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整,违约金应以49166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最后期限之日(即监理通知单要求的2022年1月15日之后2个月,即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签订的《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29#.30#.32#.33#楼电梯销售及安装主合同》及相应《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二、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166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16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安装电梯的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备案手续;四、驳回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提交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与杭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的其他开发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杭州***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与被上诉人开展了多项业务合作,而且在该项目中明确约定以房屋方式抵顶房款,本案中抵顶的房屋是否系抵顶的案涉合同的房款并未查明。 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的10月18日,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在2020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之前代表杭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与***在本案当中的身份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与杭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开发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杭州***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在该项目中明确约定以房屋方式抵顶房款。但在一审法院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本案中的三套房屋系抵顶的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的货款。故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排**与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将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30号楼2**201室房产转让给**、***、**,三买房人支付给**购房款530000元、500000元,共计103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收取的上述房款是否视为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支付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代表上诉人奥菱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城建公司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由***与泰丰城建公司接洽,结合***与奥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系奥菱电梯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代表奥菱电梯公司与泰丰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后***代表奥菱电梯公司向泰丰城建公司出具同意以房抵顶货款的补充协议,并安排**办理房屋抵顶事宜,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泰丰城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具补充协议,以及指示案外人**办理房屋抵顶货款行为,系代表奥菱电梯公司,故***的上述行为对奥菱电梯公司发生效力。一审认定**收取的涉案房款视为泰丰城建公司支付奥菱电梯公司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上诉人山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