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3814号
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经营者:况婷,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彦均,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1日,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与被告XX、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彦均,被告XX、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支付下欠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73611.7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承担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款付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出租架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口等建筑材料;租赁价格为架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付/天、顶托0.004元/个/天;租金按月计算,次月10日前须结清上月租金;未按时交纳租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租赁材料若有丢失或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旋转扣件每个6.5元、接口扣件每个6.5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前丢失材料按合同约定计收租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协商对欠付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XX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17333.6元、丢失材料赔偿款38397元,共计55730.6元;丢失材料包括:架管847米、扣件5707套、顶托106套、钢管接口24个。后被告XX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XX尚欠租金23945.7元、丢失材料赔偿款49666元,共计73611元。
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7年1月20日,双方已确认了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款金额,因此对丢失材料不应再其后继续计算租金。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上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出于帮忙加该了本公司印章;被告XX所租赁建材也并非用于本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被告XX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退赔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XX龙门镇晋港游乐场租金及费用清单》中,双方对丢失材料赔偿价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又要求重新计算丢失材料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既然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印章,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7333.6元(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部分);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38397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丢失租赁物租金;
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之款项,与被告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经开区蓝湖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继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