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6民初67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1日,住三台县芦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禹龙街。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3日,住梓潼县双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威。
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中海广场29楼。
法定代表人:苏华五。
第三人:李太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3日,住三台县光辉镇。
第三人:绵阳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张家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宋春林。
原告***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兴宇公司”)、**、罗平、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维斯特公司”)、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宇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李太平、绵阳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万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XX斌,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被告成都宇宏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李太平、绵阳万峰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李太平、绵阳万峰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罗平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350000元,并按合同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成都宇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将该公司的育苗工厂1#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川兴宇公司。2014年12月5日,被告成都宇宏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住建局出具《绵阳市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承诺就被告北川兴宇公司按时支付建筑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的代表刘鑫(已死亡)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人工、机械转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5年7月1日,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的代表即被告罗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据此,被告兴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总计2517967.3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兴宇公司、罗平、**应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罗平、**辩称,原告对事实诉称部分属实,北川兴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是发包给绵阳万峰公司的,***、李太平代表万峰公司来做的劳务,具体欠款金额双方需核对后才能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与被告北川兴宇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成都宇宏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太平未作陈述。
第三人绵阳万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将该公司的育苗工厂1#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刘鑫(现已死亡)与原告***、第三人李太平签订《北川维斯特营销中心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人工、机械、施工措施、辅材以包干方式转包给***、李太平,工期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总金额为25916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李太平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5年7月1日,被告兴宇公司的代表即被告罗平、**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对工程总量及总价款进行了初步核算。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罗平、**双方对账务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2834657.34元,原告***、第三人李太平已领1952000.00元,扣除***、第三人李太平未完成工程劳务的费用764301.00元,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尚欠原告***、第三人李太平人工劳务费118356.34元。再扣除被告兴宇公司代原告***、第三人李太平向安县黄土惠民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7000.00元后,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应向原告***、第三人李太平支付人工劳务费11356.3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李太平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及施工全由原告***负责,本案由***全权处理,本人不愿做原告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川维斯特营销中心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借款单,结算单,情况说明,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97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第三人李太平与被告北川兴宇公司代表刘鑫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第三人李太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履行完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发包的育苗工厂1#工程的劳务工作,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人工劳务费。虽然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北川兴宇公司代表刘鑫与原告***、第三人李太平所签订,根据第三人李太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北川兴宇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356.34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平、**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北川兴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成都宇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成都宇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罗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川兴宇公司与第三人绵阳万峰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北川兴宇公司、罗平、**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川兴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劳务费总金额及应扣、应付款金额系在庭审中才予以确认,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故被告北川兴宇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北川兴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人工劳务费人民币1135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原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又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