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周,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羌族。
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禹龙街。。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家周、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被上诉人任家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也直接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项。2010年2月,该工程开始建设,施工期间,经被上诉人任家周与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任家周为该工程提供水泥,供货方式为被上诉人任家周送水泥后,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张捷、甘正林在提货单上签字。2010年4月29日上诉人***的管理员张捷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任家周水泥款:23350圆整(贰万叁仟叁佰伍拾园整)。欠款人:张捷2010.4.29.”。尔后,上诉人又从2010年5月起至2010年9月止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水泥共计302吨,货款113200元,共欠被上诉人水泥款136550元。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给付了52000元,对余款84550元未付。2013年3月6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杨顺泽结算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尾款,但未对所欠被上诉人任家周的水泥款进行清偿。尔后,被上诉人又多次请业主、村社、政府出面组织调解,2013年5月1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调解,因上诉人***无法联系,调解未能进行。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任家周起诉来院。
二审中,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送货单、欠条、委托书、桥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询问杨静笔录、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因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任家周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任家周在签订与履行买卖合同时,均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且直接与***发生交易,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责任应由***承担。对***提出送货单、欠条系张捷、甘正林所写,与其无关的理由,该院认为,本案中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及***之妻杨静均确认杨顺泽、甘正林、张捷系***聘请的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管理人员,任家周提供的水泥也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二人的行为应视其履行职务的行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应按欠条的约定向任家周承担付款义务。而任家周要求的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理由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任家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欠款形成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款形成后任家周不断向***、业主、擂鼓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组织进行调解,故任家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时效,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家周支付水泥款84550元;二、驳回任家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北川兴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是错误的;2.提货单和欠条上签字的是张捷和甘正林,欠条上签字的是甘正林,与***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一审法院以***向杨泽顺出具的委托书,认定***欠任家周水泥款是错误的;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家周答辩称:1.***实施擂鼓镇村农房建设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拖欠水泥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安置房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工作均由上诉人***独立完成,北川兴宇公司均无法参与。任家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时均与***完成,北川兴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购买了任家周的水泥款。2.北川兴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川兴宇公司在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北川兴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任家周购买水泥,并委托其工程管理人员甘正林、张捷在提货单及欠条上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2.被上诉人任家周在销售水泥时,均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并直接与其发生交易,且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之妻杨静均确认杨顺泽、甘正林、张捷系***聘请的擂鼓镇桥楼村农房建设工程管理人员,甘正林及张捷的行为应视其履行职务的行务,而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北川兴宇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且任家周销售的水泥亦实际用于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因此,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北川兴宇公司承担。3.本案中双方在欠款形成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款形成后被上诉人任家周不断向上诉人***、业主、擂鼓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组织进行调解,故被上诉人任家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向任家周支付水泥款84550元;
驳回任家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秋
审判员 欧阳晓
审判员 文 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谭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