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1166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02民初1166号
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3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
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可以帮原告介绍亮化工程业务,但需要先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被告,如业务办不成则需要被告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先是在原告公司借了14000元现金,未出具借条。2017年3月6日,被告又至原告公司借款,***这样不行,需要出具借条。**从其名下一*用于公司经营的银行卡中转账7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有1000元未写上去。后业务没有做成,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现在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思源公司提交了借款条、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载明“今借到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数额贰万元整”。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将该笔借款中的7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中的其余款项通过现金出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就此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返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仲亚励
人民陪审员*莉
人民陪审员阚忠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行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附实体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