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2173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173号
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4425785A,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
法定代表人:江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MAQMT11,住,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光电公司)与被告镇江文旅大江风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风云传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源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施展,被告大江风云传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镇江大江风云景区松廖山亮化工程,负责山体亮化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完工,原告向被告工地负责人交接开关柜后撤场。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江风云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原告方就完工时间的陈述在诉状中与庭审不一致,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的第二个节点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方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大江风云文化传播公司(甲方)与思源光电公司(乙方)签订《镇江大江风云景区松廖山亮化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乙方承接松廖山山体亮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对所需灯具、电缆及配电箱等设备材料进行采购并安装施工、系统调试,工程需保证实际效果达到附件1效果图标准,在正常天气(风速低于四级)情况下,激光字清晰可见,最终为交钥匙工程。2、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通知甲方验收,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内容全部完成,经试运行、初验达到设计要求,即可申请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通过视为竣工。3、工程造价为2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至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20%即46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后甲方付至合同造价的95%;合同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7年4月24日,大江风云文化传播公司向思源光电公司转账预付款46000元。
大江风云影视实景园项目于2016年立项和启动建设,2017年试运营,因涉及长江豚类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问题于2018年10月份已经全部拆除到位。
以上事实,有亮化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镇江大江风云景区松廖山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思源光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亮化工程的施工、调试,交付符合效果要求的亮化工程项目,大江风云文化传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第二、第三期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为工程完工、工程验收,原告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对亮化工程进行了工程交接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达到设计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每期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镇江思源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何莉婷
人民陪审员  史曙光
人民陪审员  徐秋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