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15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4629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7248349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1014室。
法定代表人:任连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16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65886.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2018)苏0115民初16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15民初16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