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193号
原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30026174,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铁山寺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符昌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4629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天泉湖公司)与被告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南京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及被告南京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损失人民币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霞岭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工程地点:金陵天泉湖商务中心(江苏盱眙),工程内容:紫霞岭道路及综合管线从天泉湖大桥北侧起到紫霞岭酒店,水厂至东侧)的给水、污水、电力及通讯管线,合同价款196431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但工程结束以后不断出现泄漏问题,至今已达数十次,给周边用水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解决泄漏问题,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扣留了部分工程款用于维修,后双方还为此发生诉讼纠纷。原告在维修工作中发现,被告的管道施工工艺、接头处理工艺不符合约定,管道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偷工减料的施工是导致涉案工程不断出现泄漏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现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南京润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润华公司依约施工,于2012年10月开工,2013年6月完工,定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交付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使用。施工合同约定的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也就是2015年7月该工程已过保修期,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诉称工程质量问题,我们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工程施工中每一道工序均有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进行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所有的验收过程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均有体现。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建设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以及施工方共同验收一致确认该工程已经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国家验收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是与上一个被告追索工程款案件是有关系的,在工程竣工后若干年内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南京润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就提出质量问题,是滥用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南京润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南京润华公司系南京华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012年9月2日,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甲方)与南京华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霞岭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工程地点:金陵天泉湖商务中心(江苏盱眙),工程内容:紫霞岭道路及综合管线从天泉湖大桥北侧起到紫霞岭酒店(标号为:给水管线K0+045~K2+010,电力、通讯管线K0-170~K2+010),水厂至东侧)的给水、污水、电力及通讯管线(标号为:C0+000~C1+130);合同价款:19643197元。工程款进度支付: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上报合同内已完成合格工作量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付款的扣回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第2款执行;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合格工作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润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3年7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经验收小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国家验收标准,工程施工记录和竣工资料真实、完整,同意通过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918706.5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南京润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46828.66元及利息,经我院(2019)苏0830民初2761号民事案件审理,我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南京润华公司的诉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案中,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届满后,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自2017年至2019年维修次数多达42处,在其维修过程中发现被告南京润华公司的管道施工工艺、接头处理工艺不符合约定,管道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被告南京润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南京润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7月31日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在验收材料中能够反映出每一步的施工均是合格的,且工程交付至今长达七年,七年的时间在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的控制下,现状已与被告南京润华公司施工的情况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的明确要求下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仍以无关联性为由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润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以案涉工程多次漏水可能存在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为由申请对工程质量及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且质保期已于2015年7月31日届满,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根据其提供的维修记录可以看出漏水最早发生在2017年,此时质保期已经届满。其次,多次漏水并不当然代表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再次,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且案涉工程的性质为隐蔽工程,根据工程验收相关规则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进行验收,现被告南京润华公司主张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已履行该手续,现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持有相关的工程验收资料拒不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另外,案涉的工程于2013年7月交付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施工,距今已长达七年,七年内均由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实际控制,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也自认工程在其使用期间内多次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工程现状已难维持与施工时状况一致,即便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法对被告南京润华公司的施工情况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故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启动必要。据此,原告江苏天泉湖公司的鉴定申请缺少必然的启动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其基于此要求被告南京润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