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588号
原告: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倪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864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3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整治工程》中的安乐村路桥工程一、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工程、道路工程、安乐村路桥工程二、左岸道路及其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1年年底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总价款为406034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216918.33元,尚欠386481.6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0603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40216918.33元的情况属实。
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其分包的所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江苏中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德公司),中胜德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而丁玉宝与中胜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丁玉宝。因中胜德公司、丁玉宝未能按约支付特领公司工程价款,致特领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06民初5624号]。在该案中,特领公司将本案原、被告以及中胜德公司均列为了共同被告。后中胜德公司对鼓楼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8年7月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8)苏01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胜德公司、丁玉宝支付特领公司工程款373654.25元;原、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2018年9月10日,被告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向鼓楼法院交付执行款378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分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中胜德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向鼓楼法院交付的款项实际应由原告支付,为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378500元的权利。
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雇请的工人张方泽在现场看管工地,但原告未能支付张方泽工资,致被告代付张方泽工资45153元,此款应从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2018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5月10日,靖江法院裁定批准了被告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被告公司重整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但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中胜德公司、丁玉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情况属实,但原告并不欠中胜德公司工程价款,也不应支付特领公司工程款373654.25元。至于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更不应从其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事实上,张方泽系由丁玉宝雇请,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方泽确实在看管工地,但当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原告业已撤场,张方泽并非应原告要求为原告看管工地。原告对于张方泽的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等亦不知晓。据原告了解,业主已经将该部分工资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张方泽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公司破产重整一事,故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非原告过错。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审计取证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结算费用一览表、(2018)苏01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账凭证、2016年2月4日陈猛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发包人)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2016年9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暨本案被告)签订《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神龙公司承包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等。
后神龙公司(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补充合同协议书》2份、《补充合同协议书2》1份,约定因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进度需要,业主指令将安乐村路桥工程;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工程、道路工程;城北护城河左岸道路及其它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按设计图纸(包括批准的施工方案所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并经业主认可工程量(措施费按省计价表执行计价)结算等。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陆续开始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为406034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40216918.33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苏1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冯进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1282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工人工资45153元应否从其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名义上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安乐村路桥工程、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工程、道路工程、城北护城河左岸道路及其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质上是被告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2》均为无效合同。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额以及被告已付款的金额确认为386481.67元。
被告辩称,张方泽的工资应从其欠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张方泽工资45153元。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部分工资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丁玉宝,但丁玉宝是否实际支付给张方泽尚不能确定。其次,根据原、被告陈述,丁玉宝与中胜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中胜德公司施工,丁玉宝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与丁玉宝或者中胜德公司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与丁玉宝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即便丁玉宝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亦不代表原告予以认可。再者,陈猛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竣工验收后到14年底”。虽然对于案涉工程何时进行验收,双方均未能明确予以陈述,但根据陈猛在证明中记载的上述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前竣工验收。而根据正常的交易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后,工地一般会交由业主或监理单位管理。若张方泽看管工地的工资确应由原告支付,在陈猛出具证明时,被告应当一并与其确认工资金额,而不是在同日在陈猛出具的证明下方自行注明工资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金额。最后,被告在2021年2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结算表大概在2018年签订,工程结算数是40603400元”。而被告自认已在2016年2月4日支付丁玉宝现金45153元,若张方泽的工资确应由原告支付,那么在2018年双方签订结算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理应一并予以处理、结算。现被告在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扣除其代付的张方泽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京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债权金额为386481.67元。
案件受理费7887元,减半收取3943.5元,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姚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