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幢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51784478。
法定代表人:蔡晓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锦岚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481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133元、经济补偿金47651元、拖欠电话费1200元、路费(火车票及出租车费)843.5元;2.锦岚公司为***补缴6个月的社保或者以1500元/月或补偿***6个月计9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苏州拓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的毕某招聘***在锦岚公司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与毕某约定***的工资为16000元/月、电话补贴200元/月,并报销往返路费。***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22日在锦岚公司工作,截至2020年10月22日,毕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工资合计50000元,锦岚公司拖欠工资共计96000元+2133元-50000元=48133元。***在锦岚公司的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多次联系锦岚公司及毕某要求协商支付工资,每次都被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锦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锦岚公司书面辩称,***主张与锦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锦岚公司将青岛中海樘院南区项目园建绿化分包工程中的子项目洋房区入口场地构建物及基础、场区北侧大门构筑物及基础转包给拓创公司,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毕某雇佣,其工作向毕某汇报,劳动报酬由毕某发放,与锦岚公司无关,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岚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31579.3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中部分错误裁决(关于***的工作时间问题,导致拖欠工资数额及二倍工资计算错误);2.锦岚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48133元;3.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133元;4.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47651元;5.支付被拖欠的电话费1200元;6.支付路费843.5元;7.锦岚公司为***补缴6个月的社保或者以1500元/月补偿***6个月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接到毕某的电话,毕某称雇佣***干活。毕某在电话中称“公司里接下来的活都是我做的”。***称“那就不是公司法人呗”。毕某称“我自己也有成立公司的,我和我老婆名下有一个拓创公司的”。***问“是什么工程”。毕某称“是景观园林工程,就是地产公司”......***称“我干了这么多年,但我没有建造师证”。毕某称“我是挂靠锦岚园林的,这个无所谓,我聘请你做项目经理,与甲方协调、处理一些事情,建造师没有是无所谓的”。随后,毕某与***协商待遇条件。
2020年6月30日,锦岚公司中标青岛中海海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海樘院南区项目园建绿化分包工程。2020年7月,***根据毕某的安排到中海樘院南区项目负责绿化工程事宜。2020年5月23日至9月28日,毕某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共向***转账5万元。
另查明,毕某系拓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3日,锦岚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中海樘院南区洋房入口场地及北大门基础构筑物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锦岚公司将“青岛中海樘院南区项目园建绿化分包工程”中的子项目洋房区入口场地构筑物及基础、场区北侧大门构筑物及基础转包给拓创公司施工。
***于2020年10月28日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岚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5日至10月22日拖欠工资48133元、2020年5月18日至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133元、拖欠工资99%经济补偿47651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岚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10月22日工资31579.31元、2020年8月17日至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79.31元。***、锦岚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锦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与毕某的通话录音中已经明知毕某挂靠锦岚公司,毕某系拓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毕某系锦岚公司的工作人员。毕某出庭作证也陈述了系其个人雇佣***,***的工作均向毕某汇报,其劳动报酬也由毕某发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锦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锦岚公司支付其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锦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与锦岚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华良都在郑州工程项目微信工作群中,***一直在锦岚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
锦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而非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与毕某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毕某已明确告知***,其系挂靠锦岚公司,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拓创公司。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锦岚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子项目转包给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拓创公司施工,而***系由毕某聘用,工作由毕某安排,工资待遇由毕某决定并发放,并无证据证明毕某系锦岚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毕某聘用***等行为系代表锦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仅凭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主张与锦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要求锦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提交《中标通知书》《中海樘院南区项目园建绿化分包工程议标问卷一》及答复、《招标要求及答疑》《开工令》《工作联系单》《工程指令》、***与毕某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火车票及出租车票票据,证明中海樘院南区项目园建绿化分包工程系锦岚公司的工程,***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完毕,不属于新证据。涉案工程系由锦岚公司承包,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锦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锦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