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4039号
原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中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晓岚,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锦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22日间的工资31579.31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3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招聘,原告从未对其布置工作任务,也未对其发放过报酬,因此被告并未实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报酬。且,原告因此不承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青即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6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岚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不服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时间早于本院受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