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中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晓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汇智北道与汇智环路交口处东南侧智空间广场一期4号楼8曾02室76号。
法定代表人:陆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岚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争议,在计算各项工程款数额中,需要固定应付款、已付款等数额后才能准确计算尚欠款等项目。本案中,虽然锦岚公司与***双方一致认可以海康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的工程造价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使用的工程款总额,但是该鉴定报告并非为海康公司正式提交一审法院确认的三方无异议的证据,各方取得该结论途径不一、程序失范、缺少质证和质询回复等,且在一二审审理中,海康公司始终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且还在寻求再次委托鉴定,再次鉴定需要锦岚公司与海康公司的共同配合,可能还需要***提供相关施工事实予以辅助,才能客观准确计算各方工程量和工程款等。因此,在不确定结算工程款数额项下计算的各项尚欠款、维护费、预留质保金以及海康公司是否承担欠付款责任等问题都缺乏足够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撑,无法准确计算出***的诉求款项,且该诉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应一并考虑质保金等事项。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审查不清,致裁判事实基础不扎实、数额不准确,因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德跃
书记员吴宝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