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459室(上海横泰经济并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13组12号(苏州彬港塑胶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7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是“***”,其一直以被上诉人代表身份与上诉人接洽,上诉人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相信其为被上诉人代表。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盖有“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融创桃源小镇项目部”印章和“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符合书面协议形式要件。涉案合同中约定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上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涉案合同上盖有的“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融创桃源小镇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请求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74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