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459室(上海横泰经济并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13组12号(苏州彬港塑胶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7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是“***”,其一直以被上诉人代表身份与上诉人接洽,上诉人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相信其为被上诉人代表。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盖有“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融创桃源小镇项目部”印章和“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符合书面协议形式要件。涉案合同中约定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上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涉案合同上盖有的“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融创桃源小镇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请求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74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