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6560号 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青岛万兴国际五金城13区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F5E2P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幢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51784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锦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18元,并支付以118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又额外购买了一些。截止到2021年10月,被告货款仍有118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苏州市锦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购原告不锈钢**,价款共计9300元,由原告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 证据2、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价值11818元。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宗,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 被告***、被告锦岚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等,合同价款93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次,价款840元,并将销售单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的微信发送给被告***。2019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3次,价款分别为780元、118元、780元,共计1678元,被告***在原告通过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签收价值1678元的货物而未给付货款,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货一次,价款840元,并将销售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2019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当日价款为7500元的销售单第一联,编号为0002149,与原告提交的同号码销售单内容一致,但***发送的第一联加盖了城阳区***建材批发部的公章,因此,该销售单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2170的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8元(1678元+8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看,虽合同需方列明的是被告锦岚公司,但无该公司加盖公章,需方处仅有被告***签字捺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锦岚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被告锦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518元,并承担以2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青岛**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