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雷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戈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能源)、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人才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娇,被告永洁能源的委托代理人易安琪、被告湖南人才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永洁能源、湖南人才市场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963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016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61387元;3、工伤医疗费88118.22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被告永洁能源辩称:第一、工伤事发前,永洁能源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事发后,永洁能源一直积极协助***进行工伤保险理赔、医疗保险报销等各项工作。***部分诉请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永洁能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今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的原因不在本公司。要领取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必须提供***与永洁能源签订的赔偿协议。永洁能源在仲裁前与***协商一致的赔偿款系5万元,但***又反悔并提起了标的额为464480.22元的劳动仲裁。这对于永洁能源而言不可接受。而医疗费报销需要出具***与肇事司机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永洁能源无权关涉和处分。***属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依法有权领取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的工资标准系2500元/月,其诉称的13377元/月与事实不符。由于***系区域经理,其差旅费、住宿费、公关费等各项费用长期凭票报销不便,也不利于本公司的成本控制,因此,永洁能源与***协商,双方确定了每个月固定发放13377元(含社保、医保等个人缴纳部分)。第三、永洁能源已向***支付了48527元,应当依法冲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冲抵后仍多出的部分永洁能源保留向***追偿的权利。
被告湖南人才市场辩称:第一、***与湖南人才市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永洁能源存在劳动关系,如永洁能源不配合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永洁能源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湖南人才市场无关;第二、湖南人才市场仅与永洁能源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湖南人才市场基于协议约定,根据永洁能源提供的异动申请表为其参保人员提供参保及停保手续服务。无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进入永洁能源工作。2014年3月26日,永洁能源与湖南人才市场签订《人事代理人员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委托湖南人才市场代办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工作。2014年5月起,永洁能源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4月17日,***因车祸受伤。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9级。
2017年2月18日,***向永洁能源提交《辞职报告》,称自2016年4月出差受伤以后,伤势经常发作疼痛,辞去原有工作岗位。
***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9774.4元、9521.9元、9741.9元、8241元、9741.9元、9741.9元、9741.9元、9741.9元、9520.14元、9520.14元、9723.42元、9522.1元,月平均工资为9544.38元。***受伤后,永洁能源向***发放了2016年6月至8月的每月工资9695.8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评定为9级伤残。***系湖南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永洁能源、湖南人才市场应当配合***申领上述保险报销,否则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构成9级伤残,永洁能源应当向***支付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44.38元,永洁能源应当向***支付76355.04元。但***在2017年2月18日向永洁能源申请辞职时,其已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少2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故对***要求永洁能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付永洁能源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84.03元。***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永洁能源已向***支付了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出院后未到岗位工作,永洁能源无需支付其他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要求永洁能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1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洁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若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该费用,两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南永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84.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永洁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张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