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61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11号楼1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光,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光,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68.62元、运费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7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合计13735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13468.6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三通井等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2668.62元货款本金、运费8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迟迟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按照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2日据实结算清楚,被告不欠原告诉状所述货款。同时,也不存在800元运费约定及所谓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2、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朱红两次付款网银流水打印件一份。对此,两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结算单只是订货时的送货单,不是双方最后的核实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了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审定单应是含税价款,原告没开发票应当相应扣减;800元运费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认可。证据2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54873(原定单为54323元,系计算错误)。被告称该款系含税价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单“含税价格”栏为空白。运费8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无其他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江苏银行出具的网上交易明细及电子回执单4张,证明被告付款及尾款结清;2、第二被告**通过手机给原告发的材料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审定价格为46968.75元;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的情形。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42204.38元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清货款;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结清尾款;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照片1,显示退货数量,无原告方签字认可;照片2,无证据证明“张淑男”系原告工作人员;照片3,仅能显示原告出现在现场,不能证明是到被告处拉回退回货物。
证人系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也未能直接证明退货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三通井、波纹管等货物,累计价款54873元,经办人系被告**。2019年8月15日付款20000元、同年9月2日付款22204.38元,尚欠1266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依法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系代表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履行期限,其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668.62元及损失(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668.6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与案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