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圣博宏康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圣博宏康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31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圣博宏康创意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爱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圣博宏康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庞红舟、被上诉人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电通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关于创意68一期智能化安防、户外照明、公共设备、背景音乐系统合同,电通公司为创意公司安装了智能化安防、户外照明、公共设备、背景音乐系统设备。
2012年9月5日,电通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创意公司)与乙方(电通公司)关于创意68一期智能化安防、户外照明、公共设备、背景音乐系统合同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结算协议:一、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总价款肆拾伍万伍仟叁佰捌拾伍圆整(¥455385)。详见附表《完成工程量清单》。二、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计贰拾陆万元,现甲方尚欠乙方款项计壹拾玖万伍仟叁佰捌拾伍圆整(¥195385)。本协议签字之后甲方向乙方付欠款的50%,即玖万柒仟陆佰玖拾贰圆伍角(¥97692.5)。乙方入场协助甲方调试已安装设备,并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培训。三、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束后,甲方向乙方再付玖万柒仟陆佰玖拾贰圆伍角(¥97692.5)剩余伍仟圆整(¥5000)于延长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延长质保期间乙方只负责人工费用,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明确注明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电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创意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7692.5元、逾期利息12504元(现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合计110196.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通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乙方(电通公司)入场协助甲方(创意公司)调试已安装设备,并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培训。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束后,甲方向乙方再付玖万柒仟陆佰玖拾贰圆伍角(¥97692.5)”条款对创意公司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电通公司应该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了其已对创意公司的相关设备和人员进行“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束”,且电通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补强其主张,电通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创意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创意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电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已安装设备进行调试、未对被上诉人人员进行培训,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派工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设备进行了正常的维修。被上诉人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上诉人提出调试及培训问题。根据行业惯例,调试及人员培训一般不会出具书面文件来确认。目前,合同内的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创意公司答辩称,由于被上诉人处是公众聚集场所,对安防、照明设施均有严格要求。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调试及人员培训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然而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电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创意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仅安防监控存在问题,可以推断上诉方依约完成了调试及培训人员的义务。被上诉人创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整改及维修,而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系统的监控室两台主机、8号楼外墙监控、车库与停车场的道闸不能正常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电通公司)入场协助甲方(创意公司)调试已安装设备,并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培训。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束后,甲方向乙方再付玖万柒仟陆佰玖拾贰圆伍角(¥97692.5)”,因涉案系统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调试设备应当保障设备的正常使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有的设备经过调试及进行了人员培训。且本院经现场勘验,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剪断了5号楼4个探头的线路。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及对被上诉人人员进行了培训。故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徐州电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