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207号
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余丁乡向北1.5公里。
法定代表人徐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成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庆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涧河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许增杰,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昊,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7日,被告以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宁恒泰元五场聚氨酯喷涂合同》,约定了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工程预付款。2018年8月10日至11日,原告得知被告**要求工队的施工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偷工减料行为,且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第三方施工队支付劳务费;后经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不属于该公司职工。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签订的《中宁恒泰元五场聚氨酯喷涂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虽然借用我方公司的名称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我方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过程,也未收取原告和**的任何费用,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我方对此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2.原告在诉请中也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于其他诉请与我方无任何利害关系,我方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1.我将材料运送到原告工地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又找各种借口阻挠我正常施工,实际上我除向原告提供8吨涂料外,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偷工减料的行为,更不存在施工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未向第三方施工队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反而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我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4万款项,但我也向原告提供8吨聚氨酯喷涂材料,该材料每吨价格17000元,8吨料款共136000元。上述涂料已由原告全部使用,因此**应当在原告支付的14万元款项中扣除自己的涂料款136000元,剩余4000元可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宁恒泰元五场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第五场区鸡舍顶彩钢聚氨酯喷涂作业。还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施工时间等。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是挂靠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打款,于2018年8月7日打款3万元,2018年8月9日打款11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将8吨涂料运至施工工地,之后被告**未继续施工,8吨涂料被使用于涉案工程。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和县恒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宁恒泰元五场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案外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8吨喷涂材料价款为136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宁恒泰元五场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2份、收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人证言、接警回执、销售普通发票、喷涂说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被告**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为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本院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8吨价值136000元的喷涂材料,并留在原告工地被使用,原告应折价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打款共计14万元,被告**亦应向原告返还。两相折抵,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40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发展制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宁恒泰元五场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宁县恒泰元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3011元,被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魏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丽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