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额敏县西部华阳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2座。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西部华阳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额敏镇额乌路(宏鑫公司对面)。

经营者:王华阳,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上诉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西部华阳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因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被上诉人额敏县西部华阳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6日及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当地法院”,但该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中涉案机械设备使用在额敏县美丽乡村建设各乡镇场建设项目和额敏县城乡风貌改造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因此租赁合同履行地点为额敏县,故额敏县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建 科

审 判 员  李 学 琳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步 健 雄

书 记 员  帕 丽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