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鑫大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民初3311号
申请人:新疆鑫大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新疆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2座。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新,男,该公司采购部员工,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人新疆鑫大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新0109财保2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账号为×××账户存款1,123,129.30元。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新0109财保246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新合支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四、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以上存款合计为1,123,129.30元。申请人新疆鑫大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鑫大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账号为×××账户存款1,123,129.3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新合支行账号为×××账户存款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的冻结。
以上二、三、四、五项存款合计1,123,129.3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