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1民初41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热阿依古丽,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尔江***(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94年01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额敏县。
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2座。
法定代表人:白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行权,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荣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荣威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热阿依古丽、玛尔江***;被告新疆荣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行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热阿依古丽、玛尔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荣威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04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巴拉拜村民,2020年6月8日21点50分(北京时间)骑电动车放牛过马路时掉入被告在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巴拉拜村路边施工的深沟内,当时此沟周边没有设立警示牌。2020年6月9日,原告到新疆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就诊,当时头面部和左胸部疼痛后3小时余入住医院,陪护两个人,经过20天的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本次事故致右眼骨粉碎性骨折,向内凹陷畸形,使双侧眼眶外形明显不对称,影响面容,伤残属拾及(X级)。后续治疗费需约1万元,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荣威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们挖的沟周边都有警示绳。我们的施工不在马路上,而是在绿化带里面。我们施工的时候的是把路用土封住的,绿化带里面用警示绳围起来的。原告骑着摩托车穿过绿化带,绿化带里面有个自己搭的小木板,原告横过管沟的时候连车带人掉到井里的。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也过高,后续医疗费需要实际发生后应有票据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公司在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巴拉拜村进行安全饮水工程施工。2020年6月8日21点50分(北京时间),被告骑电动车穿过绿化带横过管沟上的木板时连车带人掉入被告在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巴拉拜村施工深挖的管沟内。2020年6月9日,原告在农九师兵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侧额叶局灶性脑挫裂伤;2.创伤性颅内积气;3.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额部头皮挫伤;5.多发性面骨骨折;6.左侧6、7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5,667元(包括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在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费791元)。
2020年11月2日,受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20]塔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次事故致右眶骨粉碎性骨折,向内凹陷畸形,使双侧眶外形明显不对称,影响面容。伤残属拾级(X级);2.******头左侧脑软化灶形成,系既往陈旧性损伤后遗留所致。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伤残鉴定不予考虑;3.******右眉弓裂伤治疗后遗留瘢痕,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局部塌陷,使右眉弓部畸形影响面容,故需行面部整形美容术,此后续医疗费需约1万元;4.******伤后误工期需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需120日。原告向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180元。
庭审中,被告又申请鉴定。2022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22年6月20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所[2022]法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眶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眶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120日。3.被鉴定人******后期需要行手术矫正修复,按照目前伤情,其后续医疗费最低需要1万元。被告向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616元。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被告当庭陈述;2.农九师医院出院证及病历;3.农九师医院报告单;4.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20]塔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2022]法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票据。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故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施工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中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骑车行驶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对危险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以减轻30%为宜。
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5,667元(包括原告2022年4月26日在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费791元)。2.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676元(计算方法:34,838元/年×20年×10%=69,676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其即不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为农林牧渔行业,应依照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因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22年7月19日,故本案的“上一年度”应为2021年度,依照2021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3,142元(计算方法:56,313元/年÷365天×150天=23,142元);4.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之规定计算,原告自认其护理人员家人,亦系农民,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应依照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257元(计算方法:56,313元/年÷365天×60天=9,257元);5.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6.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结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为899元。8.关于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18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22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5,955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85元(2,616元×30%),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95,1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荣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72,04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投递费150元,计2,016元(注:原告******已预交)。原告***·***木负担776元,被告新疆荣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注:此费用被告新疆荣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