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2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24日,我公司向**借款200,000元,随后**通过其账户向我公司负责人**账户转入120,000元,剩余80,000元**通过其岳父程风路账户转入我公司负责人**账户,我公司已经在2017年7月17日应**要求,负责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岳父程风路账户转入222,66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载明“借款本金加利息”,我公司早已将欠付款项归还完毕,但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重复支付相应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在我公司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最后,欠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程风路是本案件争议事实的直接当事人,但一审中法院并未依职权将其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一审我提交了**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的欠条。借款事实存在,**公司所说将涉案借款转入程风路账户这一情况我不认可,我也没有授权对方将钱转入其他人账户。我系**公司员工,**公司也向我岳父程风路有借款,我主张的是我自己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必要把程风路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51,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新疆**环境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向***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15个月内还清,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2017年3月9日**公司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同意盖章”,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个人汇款120,000元。2016年3月24日,案外人程风路向**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2017年7月17日,**向程风路个人银行卡汇款222,660元,并附言“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另查明,***现用名为**,案外人程风路系**的岳父。案外人**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公司对于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公司提出案外人**向程风路打款222,660元系**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归还20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公司应当向**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司承诺于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3月23日)的15个月内即至2017年6月23日还清向**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公司应当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逾期付款的利息28,895.83元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内的利息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本金200,000元;二、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895.83元直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上诉认为程风路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风路应当参与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中,**公司向**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公司向***借到200,000元。足以说明**作为原告与案外人程风路并非共同出借人,该两人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程风路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上诉认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首先,**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公司承认**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其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后,**已申请撤诉,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故**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经查,2016年3月23日,**公司向**出具200,000元借条;2017年3月9日,**公司再次确认该借条属实。2017年7月17日,**公司向程风路转账222,660元时备注“还借款本金加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既然认可其只向**借款,不认可其向程风路借款,那么**公司在向程风路的账户转款时应当注明所还款项系向“**”的借款。其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经**指示向案外人程风路付款或授权案外人程风路接受此款。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向程风路的汇款行为即是向**还款,其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继续向**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8,895.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44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