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948G。
法定代表人:罗永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欣,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段×××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14X。
法定代表人:张秋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对中标合同外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1.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工程部分和中标合同外的工程部分是同时进行施工,施工中并没有进行任何区分,只是在工程完工后,***与南庄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超出中标合同的工程量部分按照实际超出中标合同的工程量在同一天补签了《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共8份合同,之所以对中标合同外工程没有直接签订1份合同而是签订8份合同,是为了减少工程款审批环节,方便超出中标合同预算的工程款尽快结算,将超出中标合同的工程量拆分成8份合同,使每一份合同的工程款不超过10万元,这样可以减少工程款审批程序。即中标合同外的工程施工在前,按照实际工程量签订附加工程合同在后,8份附加工程合同是***与南庄村委会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南庄村委会已按照8份附加工程合同的约定将中标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2.***在一审中提交了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村)-合同外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书》,***也是认为中标合同外部分工程总造价为784760.88元,南庄村委会已全额支付。3.南庄村委会在一审中是不同意***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同意***提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采纳。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提供的《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作为塑料管的工程量,而该《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是***、南庄村委会、金乔公司之前已经作废、无效处理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乔公司对《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的三性亦不予确认。第一,《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记录增加的工程量为11257.6米,但***自己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为4607.6米,南庄村委会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为2710米,均同《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记录增加的工程量11257.6米存在巨大差距。因为《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记录增加的工程量存在明显错误,所以该《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在当时已被三方作无效、作废处理。第二,根据***、南庄村委会提交的附加工程合同、支票存根、发票以及金乔公司的答辩可以证实,金乔公司没有参与中标合同外的工程,因此金乔公司无权在《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上盖章,且金乔公司也不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在《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名的都不是金乔公司员工,而是***的工程负责人。第三,《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上记录的工程量数据无法同***提交的证据《南庄村入户管实测工程量记录表》相互印证。第四,《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签订时间在前,附加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中标合同和附加工程合同内容即是全部的改造工程,上述两部分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中标合同外的工程承包人是个人,施工成本比中标合同的单位施工成本少,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管理费应剔除,即应剔除安全文明施工费37464.84元。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量没有客观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除采纳《工程签证单》(GD22011701)外,还以参考其他的做法的方式来进行推算,而不是依据客观的证据,工程量应以补签的附加工程合同为准。三、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1.南庄村委会从未确认增加支管部分的工程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提交的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村)-合同外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书》,***也认为增加工程的总造价是784760.88元,南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另工程总造价为784760.88元就是增加工程的总造价,对该金额无异议并已经全额支付”,南庄村委会从来没有对中标合同外部分工程分成两部分来分别确认造价,一直都是作为一个整体来确认。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工程量包括了签证变更内容在内,签证变更内容就是入户支管部分产生的工程。2.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是854663.54元,而南庄村委会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经支付784760.88元,无需再支付282109.6元。四、***在双方就结算工程款已经签订新的结算文件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又重新来主张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金乔公司述称,南庄村委会与***之间争议的工程款与金乔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庄村委会、金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2385.37元及利息10534.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392920.09元;2.诉讼费用由南庄村委会、金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9日,南庄村委会(发包人)与广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村);2.工程内容:本工程是对南庄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辖区范围内的污水管网支管进行改造提升。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改造中管道清淤1.8km,新建DN200-DN400污水管支管3.0km,新建DN150接户管道6.65km,新建检查井、沉泥井,破除及恢复硬化路面,挖填土方等;同时与其相关的市政管线衔接。具体工程内容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3.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4.签约合同价为3927662.0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1397.18元,暂列金额432824.17元。5.工程质保金为最终审核价款的3%,在质保期(两年)满后的3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南庄村委会一致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中标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为3466284.04元,该部分工程款南庄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双方对中标合同内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不持有争议。
2019年1月3日,***(承包方,乙方)与南庄村委会(发包方,甲方)分别签订《××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约定:二、甲方责任:1.派员对工程的各个阶段实施质量监督;三、乙方责任:1.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完成全工程。2.接受监督员的全程质量监督;6.该工程期限为30天,即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完成,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四、验收与结算:监督员实施全程监督检查;甲方根据监督员的报告随时组织人员检查;完工后再组织人员检查验收,不合格要返工。其中A段附加工程约定总工程款98686.70元;B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7677.63元;C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9090.32元;D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8081.26元;E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6870.38元;F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7838.08元;G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7535.71元;H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8980.80元。以上合计784760.88元。2019年1月24日,南庄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5日,××公司向南庄村委会送达《工作联系单》,确认经三方协商(建设、监理、施工)同意对所埋设的160、110PVC污水管数量现场实测,按实际计量。南庄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5日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同意按实际量变更。”后,××公司、南庄村委会及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对所埋设的160、110PVC污水管数量现场实测,并签订《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约定D150高密度聚氯乙烯中空壁缠绕管(HDPE)共计长度为6650m,图纸说明每户按埋设10m计算,即按665户计算,因为市场上没有此管径的HDPE管,经甲方、设计同意改为160PVC排水管。经我司现场已施工完毕的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户数(含东潮村,后街南一、二、三、四、五巷,新堤巷)已到达936户,已超出合同要求埋设160PVC的户数。本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除东潮村,后街南一、二、三、四、五巷,新堤巷的160、110的PVC污水管是合同工程验收完成后按照南庄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埋设的污水管道。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发生情况,经三方协商(建设、监理、施工)同意对所埋设的160、110PVC污水管数量现场实测,再扣除合同内的工程量即增加工程量。”签证内容载明为:“经三方现场实测,增加的工程量如下:1.埋设160高密度聚氯乙烯中空壁缠绕管(HDPE)数量为:8734.8米(现场实测数量);2.埋设110PVC污水管数量为:2522.8米(现场实测)。附件:经三方现场测量并签名确认的记录。”
2019年1月21日,***与南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南庄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在内,在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除3%的保修金。否则后果由村委会负责。工程的收尾工程年后由本施工队全部修复好,费用由施工队负责。工人工资、材料款由***全部付清。(注:按936户每户10米计算,即9360米。除掉合同内的6650米,实际增加2710米)。该份《协议》南庄村委会没有原件,***陈述该《协议》上***的签名属实,但***签名时《协议》的内容不包含括号内的内容。
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对中标合同外入户支管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宏正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佛山市禅城区××镇××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村)中标合同外入户支管工程造价为854663.54元,该造价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有合同单价部分造价为525125.71元,重组价部分造价为329537.83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陈述:1.***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根据***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为11257.6米,其中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为6650米,剩余的4607.60米为***所施工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就增加工程量,南庄村委会仅支付2710米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546914.03元,剩余工程量1897.60米对应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庭审中,***与南庄村委会一致确认:1.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650米,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2.涉案《××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是2019年1月3日补签的,属于中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南庄村委会就增加入户支管部分的工程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
诉讼中,金乔公司陈述:1.确认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650米;2.金乔公司从南庄村委会处承包的6650米中标合同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金乔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金乔公司已向***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金乔公司不清楚***与南庄村委会所增加的工程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内的工程量6650米所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3466284元南庄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各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主张的工程余款对应的是中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就该部分工程,南庄村委会并未与金乔公司签订合同,金乔公司未参与施工,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已付工程款亦由南庄村委会直接向***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与南庄村委会。***主张金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南庄村委会就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成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均属无效。
关于***主张的工程余款。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与南庄村委会之间就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成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主张南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
其次,关于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南庄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可知,扣除中标合同内6650米160PVC排水管的工程量,中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2084.80米160PVC排水管及2522.8米110PVC排水管。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宏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为854663.5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南庄村委会对《工程签证单》所记录的工程量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与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可知,南庄村委会向***支付的工程款应扣留3%质保金。本案中,虽***与南庄村委会并未约定质保期,但考虑到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施工,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责任缺陷期确定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所施工的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应为829023.63元【854663.54元-(854663.54元×3%)】。该价款再扣除南庄村委会就增加入户支管已经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南庄村委会尚需向***支付工程款282109.60元(829023.63元-546914.03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与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可知,南庄村委会向***支付上文所确定的工程余款282109.60元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南庄村委会自2019年1月2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确定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庄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282109.6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余款为本金,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庄村委会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97元,由***负担897元,南庄村委会负担2700元。案件鉴定费23619.02元,由南庄村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庭审中,***与南庄村委会一致确认:......南庄村委会就增加入户支管部分的工程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以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南庄村委会应否向***支付工程余款282109.6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余款主要涉及案涉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尚欠工程款项。首先,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南庄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现南庄村委会上诉主张该《工程签证单》是之前已经作废无效处理的工程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工程签证单》由南庄村委会、××公司及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其并未提交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签证单已经作废,且***对此并不确认。另外,在南庄村委会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向其行使释明权,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下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工程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以及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此确定案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54663.54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南庄村委会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南庄村委会于一审诉讼中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784760.88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中包含了中标合同内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37846.85元,故南庄村委会实际支付工程款项546914.03元。***于一审中提交《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村)——合同外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虽然南庄村委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内容显示“签证变更部分”金额237846.85元、“增加入户支管部分”金额为546914.03元,***主张“签证变更部分”是指案涉中标合同中因红线内工程量签证变更而产生的工程款,并非包含在本案双方所争议工程款项之内。结合无论是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单价,还是***主张的工程单价,南庄村委会主张增加工程量仅为2710米与其支付的工程款项784760.88元均不相符。故此,***关于南庄村委会支付的款项784760.88元应扣除中标合同内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37846.85元、即南庄村委会仅就案涉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向其支付546914.03元之主张更具可信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前述,案涉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总价款854663.54元,扣减质保金、已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经核算后一审法院判令南庄村委会应向***支付工程余款282109.60元以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庄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