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2266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6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欣,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4C03738948G。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4X。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下称南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金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欣,被告南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光,被告金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庄村委会、金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85.37元及利息10534.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392920.0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南庄村委会公开招标“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广东绿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保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绿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南庄村委会要求增加敷设污水管道,仍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工。为确认工程量,经现场实测,2018年12月15日,被告南庄村委会、绿保公司及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总工程量为:埋设160直径管8734.8米、埋设110直径管2522.80米(合计11257.60米)。据此,扣除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6650米,增加工程量为4607.60米。但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南庄村委会仅按2710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全部110直径管2522.80米),尚欠160直径管1897.60米的工程款未付。160直径管的综合单价为201.81元/米(含塑料管、拆除路面、挖沟槽土方、回填砂、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内容),据此计算,被告南庄村委会、绿保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82385.37元。
本案中,被告南庄村委会是工程发包人,被告金乔公司是总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南庄村委会追偿工程款及从结算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也进行了确认并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诉状中所称2018年2月1日验收的工程仅指被告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金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对应的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是在2019年1月24日通过验收;3、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已经作废;4、被告南庄村委会所付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是160直径管的工程款;5、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计算的单价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金乔公司主体不合格,案涉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与被告金乔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直接订立的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金乔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从其主张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不应该由被告金乔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后来原告将被告金乔公司由第三人申请追加为被告,从程序上原告是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采用的一种手段;3、从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南庄镇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C、D、E、F、G段附加工程合同可以看出,原告诉请的工程与被告金乔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企业信用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庄镇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C、D、E、F、G段附加工程》。证明被告南庄村委会将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A、C、D、E、F、G路段发包给原告,总的工程造价为784760.88元,该工程原告已向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给被告南庄村委会。
3、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南庄村入户管实测工程量记录表。证明被告南庄村委会、绿保公司工人确认现场埋设160直径管8734.8米、埋设110直径管2522.80米(合计11257.60米)。据此,扣除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6650米,增加工程量为4607.60米。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南庄村委会将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发包给绿保公司,工程包括接户管道6.65KM,之后绿保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5、《污水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庄村污水管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将户管道6.65KM工程发包给佛山市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为斌进行施工。2019年1月23日,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已到劳动局申请仲裁,因此原告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结清工人工资。
6、《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南庄村)—合同外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将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委托造价公司进行造价结算,经造价公司认定增加入户支管部分造价为546914.03元,签证变更部分为237846.85元,工程总造价为784760.88元,该造价为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
诉讼中,被告南庄村委会举证如下:
1、《南庄镇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就附加工程补签了书面的合同,合同对附加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金额都有明确的确认。
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对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约定和确认。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对附加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
4、支票存根、发票。证明被告南庄村委会根据协议即证据2的约定,已经将全部附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金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6、《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南庄村)—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对每个工程项目的单价有明确的约定。
诉讼中,被告金乔公司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正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宏正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双方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有原件核对,被告南庄村委会虽对工程签证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南庄村入户管实测工程量记录表为手写记录,容易造成涂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两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3、4、5、6有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原件核对,但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确认的除括号内内容以外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宏正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本院的委托依法作出,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9日,被告南庄村委会(发包人)与绿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南庄村);2、工程内容:本工程是对南庄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南庄村民小组辖区范围内的污水管网支管进行改造提升。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改造中管道清淤1.8km,新建DN200-DN400污水管支管3.0km,新建DN150接户管道6.65km,新建检查井、沉泥井,破除及恢复硬化路面,挖填土方等;同时与其相关的市政管线衔接。具体工程内容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3、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4、签约合同价为3927662.0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1397.18元,暂列金额432824.17元。5、工程质保金为最终审核价款的3%,在质保期(两年)满后的3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中标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为3466284.04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南庄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双方对中标合同内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不持有争议。
2019年1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发包方,甲方)分别签订《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约定:二、甲方责任:1、派员对工程的各个阶段实施质量监督;三、乙方责任:1、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完成全工程。2、接受监督员的全程质量监督;6、该工程期限为30天,即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完成,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四、验收与结算:监督员实施全程监督检查;甲方根据监督员的报告随时组织人员检查;完工后再组织人员检查验收,不合格要返工。其中A段附加工程约定总工程款98686.70元;B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7677.63元;C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9090.32元;D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8081.26元;E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6870.38元;F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7838.08元;G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7535.71元;H段附加工程总工程款98980.80元。以上合计784760.88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南庄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5日,绿保公司向被告南庄村委会送达《工作联系单》,确认经三方协商(建设、监理、施工)同意对所埋设的160、110PVC污水管数量现场实测,按实际计量。被告南庄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5日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同意按实际量变更。”后,绿保公司、南庄村委会及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对所埋设的160、110PVC污水管数量现场实测,并签订《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约定D150高密度聚氯乙烯中空壁缠绕管(HDPE)共计长度为6650m,图纸说明每户按埋设10m计算,即按665户计算,因为市场上没有此管径的HDPE管,经甲方设计同意改为160PVC排水管。经我司现场已施工完毕的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户数(含东潮村,后街南一、二、三、四、五巷,新堤巷)已到达936户,已超出合同要求埋设160PVC的户数。本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除东潮村,后街南一、二、三、四、五巷,新堤巷的160、110的PVC污水管是合同工程验收完成后按照南庄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埋设的污水管道。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发生情况,经三方协商(建设、监理、施工)同意对所埋设的160、110PVC污水管数量现场实测,再扣除合同内的工程量即增加工程量。”签证内容载明为:“经三方现场实测,增加的工程量如下:1、埋设160高密度聚氯乙烯中空壁缠绕管(HDPE)数量为:8734.8米(现场实测数量);2、埋设110PVC污水管数量为:2522.8米(现场实测)。附件:经三方现场测量并签名确认的记录。”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南庄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在内,在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除3%的保修金。否则后果由村委会负责。工程的收尾工程年后由本施工队全部修复好,费用由施工队负责。工人工资、材料款由***全部付清。(注:按936户每户10米计算,即9360米。除掉合同内的6650米,实际增加2710米)。该份《协议》被告南庄村委会没有原件,原告陈述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属实,但原告签名时《协议》的内容不包含括号内的内容。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宏正公司对中标合同外入户支管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宏正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污水管网支管改造工程(南庄村)中标合同外入户支管工程造价为854663.54元,该造价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有合同单价部分造价为525125.71元,重组价部分造价为329537.83元。
另查明,绿保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金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陈述:1、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为11257.6米,其中被告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金乔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为6650米,剩余的4607.60米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就增加工程量,被告南庄村委会仅支付2710米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546914.03元,剩余工程量1897.60米对应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一致确认:1、被告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650米,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2、涉案《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是2019年1月3日补签的,属于中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南庄村委会就增加入户支管部分的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
诉讼中,被告金乔公司陈述:1、确认被告南庄村委会与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650米;2、被告金乔公司从被告南庄村委会处承包的6650米中标合同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金乔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被告金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被告金乔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所增加的工程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被告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内的工程量6650米所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3466284元被告南庄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各方均不持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对应的是中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就该部分工程,被告南庄村委会并未与被告金乔公司签订合同,金乔公司未参与施工,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已付工程款亦由被告南庄村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本院认定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原告主张金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就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成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南庄村污水管网支管改造A、B、C、D、E、F、G、H段附加工程》均属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之间就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成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南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
其次,关于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根据被告南庄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可知,扣除中标合同内6650米160PVC排水管的工程量,中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2084.80米160PVC排水管及2522.8米110PVC排水管。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宏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为854663.54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庄村委会对《工程签证单》所记录的工程量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工程量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可知,被告南庄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留3%质保金。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并未约定质保期,但考虑到被告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金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原告施工,本院参照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责任缺陷期确定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所施工的中标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应为829023.63元【854663.54元-(854663.54元×3%)】。该价款再扣除被告南庄村委会就增加入户支管已经支付工程款546914.03元,被告南庄村委会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109.60元(829023.63元-546914.0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可知,被告南庄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上文所确定的工程余款282109.60元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庄村委会自2019年1月2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确定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82109.6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余款为本金,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97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负担2700元。本案鉴定费23619.02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