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争芳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争芳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3701号
原告:广东争芳建设有限公司(原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香洲香悦路16号紫东阁1幢二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6X。
法定代表人:黄启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觅,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办事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26。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婧,该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4538923J。
法定代表人:郑雪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争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芳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争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觅、侯海波,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婧,被告卡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争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884.0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34488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卡都公司作为开发商、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总建设单位,合作开发珠海心海州项目。原告承包两被告位于珠海前山心海州的部分工程项目,签订四份合同:1、《凤祥路商业街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603180062】,原告承包凤祥路商业街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项目,约定施工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604090079】,原告承包增加26、27栋至写字楼处市政道路调整等8项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942563.69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511110366】,原告承包前山旧村改造商品房区及写字楼周边道路工程,约定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总价为375万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512140404】,原告承包商品房区C段商铺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约定工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为132174.85元。原告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后,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卡都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344884.0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关于欠款数额,因为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金额合计439463.94元的4张支票,视为本公司已经支付该款,因此剩余未付款仅为905420.08元。本公司与被告卡都公司是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就另一方的欠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承诺就另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付款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后,被告才付款。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卡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债权,本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下面虽然有统计剩余未付工程款2644451.58元,但该款项是原告在心海州项目的所有未付款,包括二十二冶公司的未付款及本公司的未付款。在该结算单中,卡都公司并没有承诺就二十二冶公司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卡都公司系珠海心海州项目的开发商,二十二冶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相继签订了四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一、2015年11月9日,二十二冶公司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511110366】,约定原告承包前山旧村改造商品房区及写字楼周边道路工程,合同总价为375万元,该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二、
2015年12月12日,二十二冶公司和原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二十二冶/HT1512140404】,约定原告在前述合同施工内容基础上,增加商品区C段商铺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总价132174.85元,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三、2016年3月17日,二十二冶公司和原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603180062】,约定原告承包凤祥路商业街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项目,合同总价215万元。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四、2016年4月11日,二十二冶公司和原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二十二冶/HT1604090079】,约定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12月12日签订的原合同基础上承包增加26、27栋至写字楼处市政道路调整等八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42563.69元。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如下: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45天内,二十二冶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应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申请表》以及当期付款节点所形成的《工程初步验收记录表》、《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等各项工程资料及其他二十二冶公司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仅当原告将本合同提交珠海市拱北地税分局办理项目登记和备案手续,并先行提供同等数额的珠海市承认的正式发票后,二十二冶公司才予以付款;因二十二冶公司原因未能于本合同第4.1.1条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给予30天的免责期,自逾期支付工程款第31天起,该公司按欠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
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内容载明:1、合同编号为二十二冶/HT1511110366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696564.79元,未付金额为836876.9元;2、合同编号为二十二冶/HT1512140404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32174.85元,未付金额为6608.74元;3、合同编号为二十二冶/HT1603180062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128500元,未付金额为107500元;4、合同编号为二十二冶/HT1604090079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39194.09元,未付金额为135661.34元;5、另有合同编号为二十二冶/HT1604250100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6762.96元(即扣减)。以上工程款合计7254670.77元,减去已付5909786.7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合计1344884.02元(含未付履约保证金275000元)。庭审时,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卡都公司对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关于结算时间,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两被告申请结算全部工程款(包括原告与卡都公司所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并将结算单提交给梅海旭(卡都公司职员),但二十二冶公司未作确认;经原告委托侯海波与对方交涉,直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二冶公司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表示,该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才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及结算单。该公司出示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封面载明:原告的结算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二十二冶公司的结算审批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
另查,原告提交的另一份由原告和卡都公司共同签署的《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所列结算项目包括原告与卡都公司所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但其中另有备注:原告于心海州项目共计完成工程款8554238.33元,已付5909786.7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644451.58元(含本案工程款)。庭审时,原告将四张无法承兑的支票(金额合计439463.94元)当庭退还给二十二冶公司。2020年6月8日,原告又开具了金额为1069884.02元(即欠付工程款1344884.0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75000元)的发票;次日,二十二冶公司签收上述发票,并确认履约保证金无需开具发票。此外,被告争芳公司、卡都公司确认:卡都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给争芳公司,但最终金额仍在诉讼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将其承包的珠海心海州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争芳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卡都公司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欠款合计1344884.02元,两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案涉工程全部于2016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约定早已届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根据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公司结算审批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而结算的前提是该公司对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该施工合同关于30天逾期付款免责期的约定,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应当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提到的发票开具问题,虽然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二十二冶公司付款前应开具等额发票。但是,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将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及时通知原告并提示其开具相应发票,且该公司之前开具的工程款支票存在因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承兑的违约事实,故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欠款暂未开具发票,不应当认定为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344884.02元,并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卡都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卡都公司承认其未向二十二冶公司付清心海州项目工程款,而二十二冶公司确认被告卡都公司欠付工程款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卡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争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44884.02元并支付利息(以134488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争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77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景民
曾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