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06民初332号
原告:***,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劳务用工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承建的峰峰京钰滏河湾建筑工地工作,工种为泥工,累计工作时间为2年。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292元,有时任被告工地负责人马成其署名出具的结算单为凭证,但被告拒绝主动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至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实际劳动场所在峰峰京钰滏河湾建筑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峰峰,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