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世纪阳光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君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地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博地集团非适格诉讼主体。1、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的印章是“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尚都项目章”,而上诉人也从未刻制并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系伪造,合同落款处范当菊的签字也系伪造。2、新世纪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落款处的签名与《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落款签名笔迹相似,均系伪造。3、从合同形式上讲,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已明确了合同生效条件,即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原审法院根据新世纪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造价,于法无据。三、新世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世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博地集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对新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1年6月20日,博地集团(当时名称为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范当菊代表博地集团洽谈廊坊市尚都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区2#3#楼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故范当菊有权代表博地集团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此外,范当菊的受委托人身份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事实已经被(2017)冀100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博地集团称本案合同当中的项目印章系伪造,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被采信。二、新世纪公司施工过程中,博地集团的项目负责人范当菊代表博地集团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制作了结算单,并提交了项目负责人范当菊。此后,案涉项目的开发商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博地集团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50万元,再之后在新世纪公司向博地集团项目负责人范当菊主张付款的情况下,项目负责人范当菊与2016年4月7日签署付款承诺,承诺在2017年底前付清款项。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不仅能证实新世纪公司与博地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能够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9188.24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地集团曾用名温州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被告委托范当菊与原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被告将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外墙真石漆(包括花架梁、架子搭设)分包给原告新世纪公司。施工单价为每平米75元,其中1-4层施工单价每平方米80元。总价款竣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该协议加盖温州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尚都项目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项目。2014年5月29日,范当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6年2月4日,尚都国际小区开发商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4月7日,范当菊在付款承诺书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尚都国际住宅2号楼、3号楼外墙真石漆及增项涂料工程,已验收合格总价款2169188.24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含开放商代付5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369188.24元,公司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钱款。证人陈某出具书面证言,陈某系廊坊市广阳区董家村党支部委员。2009年9月廊坊市广阳区董村进入城中村改造,开发商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当时项目名称为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2011年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A2、A3楼工程,2014年被告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包给新世纪公司,代表被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范当菊。证人陈某代表村委对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过监督。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证人陈某协调开发商于2016年2月在应负被告的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50万元。以上事实有《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017)冀100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承诺、陈某证言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当菊洽谈廊坊市尚都国际住宅小区A区2号楼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范当菊与原告了签订《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虽然此前被告变更了企业名称,但其对范当菊的授权仍然合法有效,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名称变更不影响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博地集团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新世纪公司承包了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原告在依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博地集团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尚都国际项目部的代理人范当菊在付款承诺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69188.24元,并承诺于2017年底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范当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底,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9188.2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地集团提交证据一、《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以及《付款承诺》上范当菊的签字系伪造,上诉人从未与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未就所谓的工程款尾款付款时间进行承诺。证据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已经将企业名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落款处的印章仍为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尚都项目部,不符合商业习惯;且上诉人也从未刻制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尾页印章显示该证据复印件上印章内容与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印章字样一致,此外上诉人以该证据上的范当菊签字来否定被上诉人相关证据中范当菊的签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字就是范当菊本人签字,而且也不能够以此证据排除范当菊可能存在多种签字方法,如果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只需要列举上诉人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即可。对于证据二,我方认可上诉人名称存在变更的情况,该信息在全国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有显示,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在上诉人与谢春明诉讼一案中,上诉人仍然是使用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尚都项目部的印章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确认,所以该证据并不能否定项目印章的使用情况,只能表明上诉人内部管理不严格,应自行承担后果。新世纪公司提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欲证实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范当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并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该证据可以证实范当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兼任工程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实施签订合同,进行最终结算。博地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我方在2016年仍然使用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我公司从未刻制及使用过该印章,即使有也是范当菊刻制使用,与公司无关。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主张博地集团授权范当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并提交了《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博地集团虽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根据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证,2011年,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承包了廊坊市尚都国际住宅小区2、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并向项目负责人范当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外签署分包合同。博地公司上诉称《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及《付款承诺》中范当菊的签字系伪造,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二审庭审中,博地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及《付款承诺》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范当菊在《尚都国际项目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及《付款承诺》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范当菊作为案涉工程中博地集团的授权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与新世纪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出具付款承诺,博地集团理应按照付款承诺向新世纪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付款承诺》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故新世纪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