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01号 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2550152Y,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金火村杭木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0711959A,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庙镇镇宏海公路841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股东。 被告: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59486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商大厦三楼4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木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砚公司)、被告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被告**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地公司、被告**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良砚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9月30日前的租金1792354.53元,并支付2021年10月1日后的租金(按每月7327.27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良砚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以租金1282839.51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起诉前为1385466元);4.判令被告良砚公司返还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折价赔偿382228元;5.判令被告博地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国对上述二、三、四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间,被告博地公司(原名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业主德清瑞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二期住宅及酒店项目的工程施工,为了施工管理的需要,注册成立了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分公司)。被告良砚公司(原名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从***清分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及***清分公司三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良砚公司因御***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60cm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各类材料的租用价格及赔偿价格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一条第1款约定钢管租金60元/吨/月(250米为一吨);扣件租金为6厘/套/天;套筒为6厘/套/天。第一条第4款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租费并当月支付,逾期不付的,按照每日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第3款第1项约定,租赁期满应及时归还,租赁物归还之前或折价赔偿之前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支付租金;第二条第3款第4项约定,缺损的钢管或扣件,钢管按20元/米赔偿,扣件按6元/套赔偿,套筒按4元/套赔偿;第二条第3款第5项约定,赔偿款当月一次性付清,如延期赔偿,租金将连续计算和收取,直至租费和赔偿款付清时为止。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原告所在地。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七条约定,被告良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或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清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其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同时约定不免除被告良砚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被告博地公司三方在该合同上**确认,被告良砚公司代表人***(系被告良砚公司监事及股东)、被告博地公司的代表人**国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良砚公司发放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但被告良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对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和套管和未付租金进行汇总计算,确认尚有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未返还原告,尚欠原告租金1282839.51元未付。被告良砚公司代表人***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良砚公司未再继续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代表人***进行结算,确认御***的租赁合同仍在执行中,至2020年5月30日每月租金按7327.27元计算,尚欠租赁费1674848.21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未返还,并约定此后的租金按7327.27元/月计算,直至结清为止。结算单并要求被告良砚公司尽快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因被告良砚公司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也未归还租赁材料,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发函至被告良砚公司和被告博地公司,要求二被告按2010年7月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2020年6月17日《结算对账单》承担责任。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再次结算确认,被告良砚公司截止2021年9月底欠付租金1792354.53元并详细列明尚未归还材料,未归还材料租金按每月7327.27元计算,同时确认工程已经结束。被告良砚公司股东***和***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良砚公司一直拖欠租金未付,钢管、扣件、套筒也全部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良砚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良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费,有权要求被告良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清分公司承诺被告良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或归还租赁物,由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承诺由其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其所作的承诺应属于债务加入,现被告良砚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清分公司对被告良砚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而***清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博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国作为代表***清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订、**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告良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良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未返还的租赁物已毁损、丢失,良砚公司同意支付折价赔偿款;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无异议,良砚公司愿意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租金并非良砚公司造成的,**国未向良砚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良砚公司无钱向原告支付租金,责任应由**国承担。 被告博地公司答辩称,一、***清分公司的印章存疑,博地公司不知道**情况。二、***清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交易主体,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三、原告自2010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工程结束)一直未向博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10年后才起诉博地公司,明显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博地公司无需担责。四、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博地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地公司的诉请。 被告**国答辩称,原告要求**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的诉请。 原告杭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良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公司原名为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现股东为***、***、***。 2.博地公司及***清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清分公司为博地公司分公司,现已经注销,被告主体适格。 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良砚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60cm顶托等建筑材料;双方对各类材料的租用价格及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博地公司对被告良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或归还租赁物,承担支付租金及其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责任,同时约定不免除被告良砚公司的责任。被告博地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被告博地公司三方在该协议上**确认,被告良砚公司代表人***、被告博地公司的代表人**国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4.2013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汇总表,用于证明2013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就租赁物租费汇总结算的事实。其中,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对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套管和未付租金进行汇总计算,确认尚有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简690只未返还原告,尚欠原告租金1282839.51元。被告良砚公司代表人***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此后一直未归还前述钢管、扣件等材料,2018年11月30日又进行了汇总结算。 5.2020年6月17日结算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指定负责人***(被告良砚公司股东)进行结算,确认御***的租赁合同仍在执行中,至2020年5月30日尚有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在租赁状态,每月租金按7327.27元计算,有租赁费1674848.21元未支付。并约定此后的租金按7327.27元/月计算,直至结清为止。 6.2021年9月10日律师函2份,用于证明被告良砚公司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未归还租赁材料,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发函至被告良砚公司和被告博地公司,要求二被告按2010年7月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2020年6月17日《结算对账单》承担责任。 7.2021年10月12日结算对账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再次结算确认,被告良砚公司截止2021年9月底欠付租金1792354.53元并详细列明尚未归还材料,未归还材料租金按每月7327.27元计算,同时确认工程已经结束。被告良砚公司股东***和***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 8.(2015)湖德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博地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一、二期住宅及酒店项目的工程施工,业主方为德清瑞城置业有限公司。 9.欠款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良砚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表示被告良砚公司在浙江湖州******工程曾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因工程总包方被告博地公司拖欠324万余元脚手架工程款而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欠付的租金和材料的数量、金额,以结算对账清单***或***签字为准。 10.2010年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2012年工程承包合同1份、钢管使用证明单8份,用于证明被告博地公司是御***住宅及酒店项目总包方,其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良砚公司的事实。原告向该工程运送的钢管由被告良砚公司和被告博地公司接收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钢管使用证明单。 被告良砚公司、被告博地公司、被告**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诉讼中,被告博地公司以案涉项目御***(二期)的实际承包人共有七人,该七人自行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在庭审中口头撤回了追加申请。 诉讼中,被告博地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所盖“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与其分公司印章存在不一致之处,且该印章的真实性影响其是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丙方所盖“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杭木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良砚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博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博地公司并非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分公司并非承租人,其承诺行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该承诺行为不是债务加入;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有串通的可能;对证据5,怀疑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串通;对证据6,无原件,不质证;对证据7,认为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有串通的嫌疑;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二期住宅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串通;对证据10,无原件,不质证。被告**国经质证后表示,与被告博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是否属于债务加入问题,将在下文论述;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认定;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虽能反映被告良砚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但该份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不明且内容涉及案外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核实,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丙方),就乙方因御***二期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筒、60cm顶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钢管租金60元/吨·月(250米为1吨);扣件租金6厘/套·天;套筒租金6厘/套·天。所租数量根据乙方工程的需要。2.租用期间,钢管和扣件的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委托甲方装卸,装车费每吨6元,卸车费包括堆放每吨8元,则由乙方将装卸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3.乙方每月结算租费并当月付清。逾期不付,乙方按照每日所欠甲方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租赁物的使用:租用的钢管、扣件、套简、顶托只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地使用,严禁转租或转移用于其它工地,否则甲方按合同租金的叁倍向乙方收取租赁费,并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5.租赁物的归还及赔偿:(1)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归还的租赁物必须是原物或甲方认可的。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物归还之前或折价赔偿款支付之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2)乙方缺损甲方的钢管或扣件,钢管按20元/米赔偿、扣件按6元/套赔偿、套筒按4元/套赔偿;(3)赔偿款当月一次性付清,如延期赔款,租费将连续计算和收取,直至租费和赔偿款付清时为止。6.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或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租金及其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不免除乙方任何责任)。7.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上述协议,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分别在合同上**,***、**国分别以乙方代表人、丙方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此外,合同的丙方加盖了“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将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交付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和其他费用总额2402839.51元,其中未付金额1282839.51元,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从2016年1月1日起,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再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此外,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签署《结算对账单》一份,在2021年10月12日签署《结算对账确认单》一份,上述两份对账单均确认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按7327.27元/月计费。 另查明,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的乙方。 还查明,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御***二期工程施工承包人,因施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4日注销),**国为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2012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因御***二期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筒、60cm顶托”“租用的钢管、扣件、套简、顶托只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地使用”“所租数量根据乙方工程的需要”,御***二期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良砚公司继续长期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缺乏合同依据,也悖于常理。自2013年1月始,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逐月核对租赁物租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除因毁损、丢失致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外,被告良砚公司已将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结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二、关于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良砚公司应付租金2402839.51元,其中未付金额1282839.51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每月结算租费并当月付清。逾期不付,乙方按照每日所欠甲方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这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良砚公司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主张按每月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良砚公司在庭审中,以**国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钱支付租金为由,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在被告良砚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租赁物的赔偿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良砚公司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1613.8米、十字扣19594只、接扣3154只、活扣1784只、套筒690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归还的租赁物必须是原物或甲方认可的”“乙方缺损甲方的钢管或扣件,钢管按20元/米赔偿、扣件按6元/套赔偿、套筒按4元/套赔偿”。庭审中,被告良砚公司称未返还的租赁物已毁损、丢失。鉴于此,对原告的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款当月一次性付清,如延期赔款,租费将连续计算和收取,直至租费和赔偿款付清时为止。”这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被告良砚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关于被告博地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或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租金及其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不免除乙方任何责任)。”该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担保规则。对于这一点,原告与被告良砚公司认识一致,2020年6月17日签署的《结算对账单》明确“承租方担保人: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2日签署的《结算对账确认单》再次明确“承租担保方: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清分公司作为被告博地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被告博地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国的民事责任问题。**国系以***清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原告杭木公司和被告良砚公司、被告博地公司、被告**国各自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82839.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283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赔偿款382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40元,由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92元,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